(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978号 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周游,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芳,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 委托代理人陆建宇,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X与被告沈XX、蒋XX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蒋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周游(仅参加第一次庭审)、李卫芳(仅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沈XX(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建宇,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3年10月9日08时20分,被告沈XX驾驶沪HL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太平村XXX号厂区内倒车时撞上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沪HL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9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600元、住宿费2,216元、护理费1,550元、误工费7,175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977.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沈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沈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其余均依法处理。另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83.30元、伙食费37元、护理费3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3,900元。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其余均有异议。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08时20分,被告沈XX驾驶沪HL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太平村XXX号厂区内倒车时与原告不慎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20,283.80元(其中原告自负200.50元,被告沈XX垫付20,083.30元),并住院治疗了16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沈XX为其支出伙食费37元及聘请护工护理5日支出护理费300元,并曾给付原告现金13,900元。2014年8月5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谢XX于2013年10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其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4,100元。 再查明,事发前原告在上海明华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043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另原告自2012年6月起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太平村XXX号。 又查明,沪HL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户口簿、劳动合同、工资袋、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工商登记信息、律师费发票、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沈XX承担。被告XX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在现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当之处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20,283.80元。被告XX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4,1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日,确认为4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5日支出3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对于剩余的2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为1,000元。综上,确认护理费为1,3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及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每月3,043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误工费为6,08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现其提出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3,851元),计算20年,主张87,7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均系合理、必要,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9、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于事发前后在本市均有固定住所,且其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0,78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0,588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5,153.8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由被告沈XX全额承担。现被告沈XX已支付了34,320.30元,多支付了31,320.3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沈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XX125,941.80元; 二、原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XX31,320.30元; 三、驳回原告谢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5元(原告谢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02.50元,由原告谢XX负担220元,被告沈XX负担909.5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73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XX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