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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71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5
摘要:(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715号 原告牛辰。 被告李香莲。 原告牛辰与被告李香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香莲无法直接送达需要公告送达,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
(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715号
  原告牛辰。
  被告李香莲。
  原告牛辰与被告李香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香莲无法直接送达需要公告送达,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香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辰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双方为此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留4万元的尾款,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之前将户口迁出,被告就将该留存的尾款全额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将户口迁出,并于次日通知了被告,被告直至同年11月才转帐了5,000元给原告,对于剩余的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房屋尾款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房款的逾期给付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香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转让款为150万元;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交接;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了房款支付的具体时间:2011年6月5日支付5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50万元,贷款发放5个工作日支付95万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被告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达成补充协议:一、双方确认房屋转让价格为1,925,000元,为原告净到手价;二、双方同意房地产的差价为425,000元,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手续后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85,000元,待原告在涉案房屋内的全部户口迁出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尾款4万元;三、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允许原告在涉案房屋内的所有户口于2014年6月24日前全部迁出,若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前未迁出该房屋内所有户口,则被告没收原告房屋尾款4万元,且原告仍需迁出该房屋内的所有户口;四、双方约定款清交房,除了户口尾款4万元;五、本补充协议为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买卖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买卖合同约定不相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1年9月2日被核准登记至被告李香莲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松XXXXXXXXXX。
  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将涉案房屋内的其本人的户口签至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户口簿、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迁出了户口,被告也应履行给付尾款的义务,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撤回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香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辰剩余房款35,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235元,由被告李香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孜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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