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336号 原告石小卫。 委托代理人杜昱舟,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怡。 委托代理人杨状,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方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石小卫与被告张怡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小卫的委托代理人杜昱舟、被告张怡的委托代理人杨状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怡的委托代理人许方钱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小卫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曾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大街XXX弄XXX号的别墅,并签署了合伙购房协议。同年9月,原、被告发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1000弄中大九里德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也具有投资潜力,二人口头约定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为了避免涉案房屋贷款结算麻烦故决定由被告一人出面申请并归还,另外因原告系外地户籍当时已被限购,故原、被告决定涉案房屋由被告出面购买。房屋总价为137万元,原告直接向开发商支付房款24.3万元,被告支付44.7万元,其余68万元以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2012年5月,开发商交付涉案房屋,原、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花费9,800元,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购买涉案房屋后,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合伙购房协议。2014年4月3日,原告通过房地产登记部门查询得知涉案房屋已登记至被告名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涉案房屋中20%的所有权份额为原告所有;2、依法分割涉案房屋,被告按房屋市值20%补偿给原告折价款。 被告张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房屋买卖的合意,所以双方根本没有书面或口头合资购买涉案房屋的协议。根据不动产公示原则,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产权应归被告一人所有。被告向开发商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是替被告刷卡支付了24.3万元,这是因为原告要信用卡套现,之后被告也通过转账或现金返还了上述钱款。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卖方上海中大亮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买方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大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暂测面积92.2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4,870元,按照暂测面积暂定价格为1,371,460元;中大公司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给被告;中大公司承诺于2012年4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并在取得大产证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在签署《房屋交接书》30日向松江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合同附件一约定: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支付房款411,460元;剩余房款96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于2010年10月29日前全额划付至合同约定的中大公司账户。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前后付款如下:2010年9月18日,原告刷卡支付一笔2万元;2010年9月28日原告刷卡支付两笔,分别为4.7万元及4.6万元;同日,被告刷卡支付四笔,分别为3.5万元、1.3万元、4.4万元及1.5万元;2010年9月29日,被告刷卡支付一笔191,460元;2010年12月21日,原告刷卡支付二笔,均为3万元;同日,被告刷卡支付一笔15万元;同日,案外人王某刷卡支付二笔,分别为4万元(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该卡于2013年1月3日补办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及3万元(招商银行信用卡XXXXXXXXXXXXXXXX);以上合计691,460元。2011年4月1日,被告又以自己名义贷款支付68万元。2012年4月12日,被告交纳了涉案房屋的维修基金3,579.25元。 2012年5月31日,中大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载明: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交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92.1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368,932元。 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松江区税务局第十六税务所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计20,533.98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缴纳了房屋登记费80元。2014年3月6日,涉案房屋被登记至被告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松字(2014)第XXXXXX号,登记的建筑面积为92.13平方米,建筑类型为公寓。2014年3月12日,被告结清了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 另查明:原、被告曾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大街XXX弄XXX号别墅一幢,双方为此于2010年10月20日、11月4日分别出具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对于双方出资比例,贷款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房屋于2010年10月24日登记至原、被告名下。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就上述房屋出售的钱款分配进行了约定。 审理中,案外人王某称本案中2010年12月21日刷卡的交通银行和招商银行均是其本人的,因其与原告系朋友故其自2003年开始就一直将该卡放在原告处,由原告保管和使用至今,当时听原告说买房刷了卡,其还帮助拉了账单,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以原告陈述为准。 被告称,本案中原告套现的24.3万元已经还清,具体为2010年10月11日被告向王某招商银行信用卡转了2.7万元,当日被告从银行另取现金10万元,其中8.6万元给了原告;2010年12月21日被告向王某招商银行信用卡转了3万元,同日另领取了现金10万元给原告。原告称,被告转给王某的钱属实,但不是归还本案的,与原、被告共同投资163号别墅有关,原告曾为购买该套房屋通过王某的卡于2010年10月11日向松江财政局付款7.2万元,被告所还的就是该7.2万元的部分,至于被告主张的返还的其他现金原告并未收到。 审理中,原告称双方是通过世纪佳缘网认识,双方只是关系比较好的朋友,并未到谈婚论嫁的程度,双方只是共同投资买了一套别墅和一套涉案房屋,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称原、被告系于2010年5月在世纪佳缘网站认识开始恋爱,于2011年开始联系减少,只共同投资过一套别墅,双方在相处期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还欠被告钱款。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上海市房地产证、签购单、账户交易明细表、协议、补充协议、情况说明、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合意?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合资购买涉案房屋的协议,虽然涉案房屋部分购房款是用原告及案外人王某的信用卡支付,但无法就此认定该款项就是对于涉案房屋的出资,更何况被告还提供了归还至案外人王某信用卡部分款项的转帐凭证,虽然原、被告对于该转帐的钱款是否针对本案存在争议,但至少说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单凭刷卡记录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一致意思表示;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合资购买别墅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在购买该套别墅时约定是非常详细的,就是在有详细约定的前提下别墅权利人还登记了原、被告共同的名字。而反观涉案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一人出面签订,双方却对共同购买毫无约定,而原告称产证之所以写被告一人名字是当时存在限购显然也与事实不符,结合原告对于仅为朋友关系的描述,在这种已经有合资购买经验且仅是朋友关系的情况下对于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不作任何约定显然有违常理。综上,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合意,故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有其份额难以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刷卡支付的款项并非涉案房屋的共同投资款,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循途径予以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小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原告石小卫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孜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徐星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