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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81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5
摘要:(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818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洁
(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818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9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31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承诺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25个月付清,自2012年9月起每月2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确实承诺赔偿原告50000元,也确实分文未付。但由于协议离婚遗漏了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金银首饰、川沙饮食店的出资以及共同债权未处理,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要求从50000元钱款中抵扣,故不同意给付原告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31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当天原、被告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上载明:“男方赔偿女方伍万元正,分25个月付清。自2012年9月起每月贰仟元,直至付清为止”。后被告分文未付,遂成讼。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协议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遗漏了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对此原告予以了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某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原告陆某某已预缴),由被告罗某某负担。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某人民币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盛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启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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