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103号 原告谢振海。 委托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慕蓉。 委托代理人慕规划,女,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谢振海诉被告慕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英、被告慕蓉的委托代理人慕规划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振海诉称,2014年2月14日6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途径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亭公路过秀南路东200米处时,被被告慕蓉驾驶的“沪CXXXXX”轿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慕蓉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慕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5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救护车费80元、拐杖费150元、电动车维修费55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4,528.90元。事发后,被告慕蓉及平安保险公司各垫付了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4,528.90元;其中,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慕蓉赔偿;二、被告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被告慕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及护理费1,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从未告知过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对相关格式条款不予认可,认为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对律师费认为原告未与被告进行协商即起诉,故认为律师费的产生并无必要,对金额认为过高,认可2,000元;对其他损失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认为应扣除自费部分13,236.29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救护车费金额无异议,认为属于医疗费用;对拐杖费无异议;对电动车维修费认可500元;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900元/月;对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X级伤残并不影响其工作,故不予认可,且即使计算,也应按照被抚养人当地生活标准计算;对鉴定费无异议,认为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对律师费认为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复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谢振海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X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第二次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CXXXXX轿车为被告慕蓉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谢振海为非农家庭户口;3、事发后,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慕蓉为原告谢振海垫付过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1,200元,合计11,200元;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慕蓉的驾驶证及沪CXXXXX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律师费发票、被告慕蓉提供的其为原告垫付费用的收条、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沪CX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慕蓉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32,310.40元(含救护车费用80元,已扣除伙食费31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金额36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个月,计3,6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2,500元/月,但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根据上海市服务行业的标准2,320元/月予以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个月,计6,960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个月,计10,92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谢振海为非农家庭户口,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级伤残,系数为20%),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175,40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情况尚不符合相应条件,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400元。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对电动车维修费,平安保险公司认可500元,但原告实际修理费用为550元,故本院按原告的实际损失支持550元。对于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3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电动车维修费55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6,654.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维修费550元,合计120,550元,其已垫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550元。余款126,104.40元,除律师费外,其余损失122,104.40元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平安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慕蓉进行赔偿,现慕蓉已垫付11,200元,故原告尚应返还被告慕蓉7,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振海110,5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振海122,104.40元; 三、被告慕蓉赔偿原告谢振海4,000元(已垫付11,200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慕蓉7,200元); 四、驳回原告谢振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3元,减半收取计1,316.50元,由原告谢振海负担194.50元,由被告慕蓉负担1,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丹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笑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