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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56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5
摘要:(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569号 原告胡业荣。 委托代理人杨卫,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丽,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工作。 被告施文君。 被告沈丽莉。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涛。 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569号
  原告胡业荣。
  委托代理人杨卫,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丽,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工作。
  被告施文君。
  被告沈丽莉。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涛。
  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业荣诉被告施文君、沈丽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医疗费1,396.70元、交通费665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被告施文君、沈丽莉连带赔偿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张尹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业荣的委托代理人杨卫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文君于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丽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施文君驾驶的苏EDXXXX车辆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施文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苏EDXXXX车辆系被告沈丽莉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业荣医疗费1,396.7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64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6,786.70元;
二、被告施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业荣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2,500元;
三、驳回原告胡业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施文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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