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530号 原告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才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春一,女,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龚玉,女,汉族,户口所在地上海市,房产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龚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春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未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下同)3,296.16元;(2)偿付逾期支付滞纳金1,205.9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龚玉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原告与上海市长宁区虹桥万博花园业主大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成为本市长宁区古北路69弄的物业管理企业;服务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核定该小区住宅物业管理费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2.10元;业主应按季缴纳,应在本季度首月的10日之前缴纳,若逾期则按每日1‰缴纳滞纳金。被告系本市业主,该房产建筑面积65.40㎡,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37.34元。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计24个月,欠缴物业管理费共计3,296.16元。原告已于2013年6月30日退场。2014年6月4日,原告邮寄挂号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缴纳,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承办人于2014年12月23日与被告龚玉通话,其称,其将该房屋出租,与租客约定,物业管理费由租客承担。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房产登记资料、挂号信收据、电话记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在电话中所辩,系被告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关于物业管理费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滞纳金部分的诉请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管理的位于上海市房屋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296.16元; 二、被告龚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12.02元为本,从2011年7月11日起算,每过一个季度累加本金412.0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龚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红心 审 判 员 任孟荪 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