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522号 原告房迎宾。 委托代理人杭舟,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夏玲,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章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章。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代理人王冰。 委托代理人杨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负责人李昆红。 委托代理人赵颖。 原告房迎宾诉被告上海章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杭舟、被告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迎宾诉称,2014年2月26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沪FEXXXX轿车(所有人系案外人王世航)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进虹盛东路北约50米处,被告租赁公司驾驶员徐志林驾驶沪COXXXX大客车追尾撞击原告车辆,原告车辆继而撞击案外人娄某某驾驶的浙BHXXXX轿车,致原告受伤及王世航的车辆受损(另案处理)。警方认定徐志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娄某某无责。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52.35元、营养费1,200元(每天40元计算30天)、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800元(每天60元计算30天)、误工费23,793.1元(每月6,000元计算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要求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赔付,余款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属理赔部分由被告租赁公司赔付。 被告租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徐志林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其余费用意见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中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每日20元、4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50元。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案外人娄某某的车辆(浙BFXXXX)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沪FEXXXX轿车(所有人系案外人王世航)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近虹盛东路北约50米处,被告租赁公司驾驶员徐志林驾驶沪COXXXX大客车追尾撞击原告车辆,原告车辆继而撞击案外人娄某某驾驶的浙BHXXXX轿车,致原告受伤及王世航车辆受损(另案处理)。警方认定徐志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娄某某无责。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给予休息120日,营养、护理各30日。另查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系沪C0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浙BHXXXX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事发时均在承保期内。审理中,原告同意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条款、误工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另案原告王世航车辆受损,故两个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对双方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事故情况酌定为200元。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分别按每日30元、40元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情况未构成伤残等级,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可。4、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5、鉴定费,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由投保人承担,故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迎宾医疗费852.35元、营养费900元计1,752.35元中的1,593.0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迎宾医疗费852.35元、营养费900元计1,752.35元中的159.3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迎宾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计15,400元中的14,0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迎宾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计15,400元中的1,400元;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迎宾衣物损失费200元中的190.50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迎宾衣物损失费200元中的9.50元; 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迎宾鉴定费1,000元; 八、驳回原告房迎宾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计278元,由被告上海章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美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丽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