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524号 原告王世航。 委托代理人杭舟,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夏玲,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章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章。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代理人王冰。 委托代理人杨峰。 原告王世航诉被告上海章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杭舟、被告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航诉称,2014年2月26日15时30分许,案外人房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FEXXXX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近虹盛东路北约50米处,被告租赁公司驾驶员徐志林驾驶的沪COXXXX大客车追尾撞击原告车辆,原告车辆继而撞击案外人娄某某驾驶的浙BHXXXX轿车,致原告车辆受损及房某某受伤(另案处理)。警方认定徐志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娄某某无责。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下同)80,043元、评估费1,060元。原告放弃无责方保险公司的赔偿部分。 被告租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受损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42,500元,故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评估费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5时30分许,案外人房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FEXXXX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近虹盛东路北约50米处,被告租赁公司驾驶员徐志林驾驶的沪COXXXX大客车追尾撞击原告车辆,原告车辆继而撞击案外人娄某某驾驶的浙BHXXXX轿车,致原告车辆受损及房某某受伤(另案处理)。警方认定徐志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娄某某无责。事发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二次评估,原告车辆直接损失为80,043元,原告实际发生修理费80,043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发时,均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经有关部门评估,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同时造成另案原告房某某衣物损失费200元,无责保险公司物损限额二个案件总赔偿款应为100元,房某某案件中无责保险公司已赔付物损费9.50元,故本案原告自愿放弃无责方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为90.50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评估费,因保险条款没有明确约定,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航车辆修理费80,043元、评估费1,060元合计81,103元中的81,012.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7元,减半收取计913.50元,由被告上海章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美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丽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