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767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明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明。 委托代理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丽霞,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必泰克(上海)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垰田真。 委托代理人于晓仲,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明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必泰克(上海)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立军、詹丽霞、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晓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明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就购买日本株式会社安永制造TW-320-I型多线切割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数量为2台。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就付款期限和交货期限进行了变更。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94,423.44元。2013年12月,原、被告协商一致,终止第二台多线切割机的买卖,双方就原告多支付的1,300,000元货款退还事宜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双方已终止第二台切割机买卖,被告应返还第二台切割机货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1,3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1,300,000为基数、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必泰克(上海)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两台机器买卖合同到目前为止仍有效,双方从未就解除合同达成过一致,原告应按双方补充协议支付货款,提走剩余的一台切割机;被告于2011年取回了第二台的配件,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期限支付第二台切割机货款,所以被告在完成第一台机器调试后将第二台机器配件取回,因为报关的时候两台切割机配件是放在一起的,所以在交付第一台时将两台切割机的配件一起交付的,不存在原告说的被告取回配件即达成解除合同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材料作为证据: 证据1、《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多线切割机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 证据2、《记账凭证》3份、《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电子银行转账凭证》1份、《收据》1份、《银行承兑汇票》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共支付4,394,423.44元货款; 证据3、《机器验收备忘录》1份,证明原、被告、安永公司三方调试验收第一台切割机; 证据4、《商品清单》1份、名片3张,证明原、被告经协商,解除第二台切割机买卖,2011年11月22日,被告将第二台切割机配件全部发回; 证据5、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协议书》及原告回函、EMS快递单各1份,证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协议书,要求将1,300,000元作为被告的赔偿,2013年12月27日原告回复被告,要求被告返还1,3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多线切割机的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报关单》1份,证明2011年6月被告采购的多线切割机就已经到达上海港口,具备向原告交付的条件; 证据3、律师函2份及EMS快递单1份,证明被告委托律师两次向原告发函要求付款提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无法证明所采购的机器系用于交付原告的;对证据3收到过,但内容不予确认,不能体现律师函得到被告授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报关单》,所载明商品名称、规格型号与《买卖合同》约定一致,所载明的合同协议号与《买卖合同》基本一致,在时间上与《买卖合同》的约定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接近,因此可以确认《报关单》所载明的进口货物为双方《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货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律师函》,函件上署名律师为本案被告代理人于晓仲,被告委托该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提交该《律师函》作为证据,应视为被告认可《律师函》系得到被告授权所发送。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反诉原告必泰克(上海)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7日,反诉原、被告就两台多线切割机交付及支付货款达成《补充协议》,反诉原告依约交付了一台多线切割机,反诉被告支付了其中一笔货款,剩余1,781,454.71元货款未按约定时间即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二台多线切割机一直存放在保税区物流公司仓库内并由反诉原告支付仓储费用。为此,反诉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和2014年1月6日发送律师函给反诉被告,要求其付款提货,但反诉被告不予理会。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反诉原告诉请判令:1、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货款1,781,454.71元,并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浙江明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12月22日,双方达成了解除第二台切割机买卖的合意,反诉原告到反诉被告处提取了已经供给的配件,只是未形成书面协议。2013年12月20日反诉原告要求签订协议,终止第二台机器的履行并将130万货款作为违约金处理,反诉被告在接到协议书时认为与2011年12月22日双方谈的内容不一致,当时反诉原告是同意全额返还的,因此双方已经达成对第二台机器的协议,也实际履行;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联系并不属实,且2011年10月开始,美国、欧盟针对中国光伏产业提出反倾销、反补贴的“双反”调查,是致使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由,因此经双方协商解除第二台机器买卖,反诉原告将配件取回,合同标的物数量发生变化,目前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已经履行,故应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为证明反诉中各自主张的举证与本诉中的举证一致。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9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明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必泰克(上海)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两台,设备名称:“株式会社安永制造多线切割机(WIRESAWTW-320-I)”(以下简称多线切割机),卖方应根据本合同向买方提供该设备的主要构成部位必要的备用零部件以及小号更换零部件;合同金额总计63,600,000日元,设备价格为卖方以及买方指定的在中国上海港交付的CIF固定价格,包括船运费用、包装费用、运输费用以及保险费用等,设备至买方浙江省开化县工厂的报关费、增值税、中国国内运费等则不包括在内,设备出港前由买方另行支付;在目的港的货物装卸费用及国内运输费用由买方负担;目的港为中国上海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至2010年11月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3,094,423.44元,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完成两台多线切割机的进口报关申报。2011年7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应付余款为3,081,454.71元(含运费20,000元),付款日期及方式为2011年7月31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1,300,000元,2011年9月30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及现金1,781,454.71元;交货日期为,第一笔应付余款确认后15日内交货一台多线切割机,第二笔应付余款应在第一台设备如期交付后支付,支付后15天内交货第二台多线切割机(2011年1月15日前)。2011年7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300,000元。2011年8月初,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台多线切割机及两台机器设备的配件。2011年8月9日至12日,双方完成第一台多线切割机的验收。2011年12月22日,被告派工作人员至原告处取回第二台多线切割机的配件。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结清货款并提货。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被告盖章确认的《协议书》,载明:关于第二台多线切割机买卖一事,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终止履行;原告同意以1,300,000元预付款作为对被告的经济补偿,原买卖合同中订购的多线切割机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盖章、签字确认后生效。2013年12月27日,原告回函至被告,表明:原告同意解除补充协议的意见,双方解除第二台多线切割机买卖关系;由于全球性处于危机状态,该危机属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符合法律上的情势变更,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被告在2011年12月22日已将第二台多线切割机及全部配件取回,原告已预付的1,300,000元预付款要求被告退还。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表明原告所认为的双方合同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解除、被告应返还预付款的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原告付款提货。 审理中,被告确认第二台多线切割机保存于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XXX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就第二台多线切割机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就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其一,2011年12月22日被告派工作人员至原告处取回第二台多线切割机的配件的行为是否表明双方已经口头约定解除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的前提下,解除合同应由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协商一致,仅凭取回配件的行为不能推导出合同已经解除的结论。首先,从合意形成的方式判断,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部分权利义务的变更均采用书面协议的方式,即《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口头约定方式解除合同不符合此前双方的一贯做法。其次,从合理性角度判断,第二台多线切割机涉及货款3,081,454.71元,货物价值较大,口头约定解除合同关系显然不够慎重,同时原告亦已支付1,300,000元货款,双方若解除合同,亦应就已付货款作出处理,而不予处理即解除合同显然不合常理。因此,被告关于取回配件系因原告迟迟未能支付货款无理由继续占有该配件的主张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2011年12月22日被告派工作人员至原告处取回配件后,双方就第二台多线切割机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解除。 其二,双方的往来函件是否表明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本院认为,协议解除合同采用的是合同方式,即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本案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发送的《协议书》,载明解除第二台多线切割机买卖关系并以1,300,000元预付款作为对被告的经济补偿,该《协议书》属于“要约”。原告回函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返还预付款,应视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属于“新要约”。针对“新要约”,被告表示不同意并要求原告付款提货,至此,被告未就原告的“新要约”作出承诺,双方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 其三,双方合同履行是否存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势变更”事由。本院认为,“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本案中,首先,原告所主张的美国、欧盟针对中国光伏产品的“双反”调查启动于2011年11月以后,超出《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期限一个多月,若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履行期内不会遭遇“双反”调查事件。其次,原告通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所要实现的合同目的,应当是获得多线切割机设备用于其企业生产,合同的继续履行完全可以实现这一合同目的,至于原告采购设备生产出的产品因“双反”调查而影响销量和价格,属于其自身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与被告无关亦不应由被告来承担。最后,“双反”调查所针对的为光伏产品而非生产光伏产品的设备,与原、被告间就多线切割机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据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合同履行存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势变更”事由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被告之间关于第二台多线切割机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款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1,781,454.71元的反诉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该利息的性质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上述规定标准,本院自可准许,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亦符合《补充协议》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该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应继续履行,在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后,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多线切割机及其配件,至于交付方式,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但从《买卖合同》中关于设备至买方浙江省开化县工厂的报关费、增值税、中国国内运费等不包括在设备价款内,设备出港前由买方另行支付,在目的港的货物装卸费用及国内运输费用由买方负担等约定来看,交付方式应为原告至目的港即中国上海港自提。虽然双方《补充协议》中确认原告应付货款中包含运费20,000元,但该约定与原告承担国内运费、另行支付等约定并不矛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浙江明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必泰克(上海)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81,454.71元; 二、反诉被告浙江明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必泰克(上海)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781,454.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反诉原告必泰克(上海)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于反诉被告浙江明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后十五日内向其交付名称为“株式会社安永制造多线切割机(WIRESAWTW-320-I)”设备一台及其配件(以2011年11月22日《商品清单》为准),交付方式为反诉被告浙江明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至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XXX号自提,反诉原告必泰克(上海)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提供配合; 四、驳回原告浙江明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5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明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曼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