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716号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正刚。 委托代理人石坚,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裕城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岳峰。 委托代理人莫梦觉,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裕城经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与本院受理的(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714号案件合并审理,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莫梦觉到庭参加2014年8月19日庭审,2014年12月15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由原告提供型号为DC9000CPSSF打印设备(以下简称“DC9000设备”)正常运作必需的保养和维修,包括提供相应的耗材,合同期为60个月;服务费按印量计算,按黑白每印人民币(以下币种同)0.055元/A3A4收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部分服务费,至2014年3月25日共拖欠服务费55,970.4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55,970.4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44,908.30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主张到判决生效之日,按0.20%每天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以55,970.41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5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重庆裕城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属于双务合同,原告有提供维修保养和提供耗材的义务,特别是提供耗材的义务是其核心义务,但2012年7月起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均拒绝向被告提供耗材,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第66条规定行使抗辩权;原告要求按每天0.20%计算滞纳金,超过了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没有合理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1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服务费的支付期限、违约责任; 证据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变更为现名; 证据3、账期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增值税发票、发票详单、月收费表各21份,证明服务费产生依据; 证据4、《服务召唤报告》4份,证明原告依约提供维修保养合约服务; 证据5、上海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市北分公司四川路桥经营部出具的发票投递证明1份和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1份,证明发票邮寄情况; 证据6、2014年8月22日《服务召唤报告》及照片各1份,证明2014年8月22日双方约定对DC9000设备进行读表,情况如下:系列号350354,黑白读数为148471、彩色读数为XXXXXXX、总读数XXXXXXX; 证据7、《发货单》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耗材,履行方式有邮寄、自提和工程师上门维修; 证据8、《器材买卖合同》(作废)、《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各1份,证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C800设备,总价220万元,2012年5月3日被告支付的16万元是C800设备款;后因被告无力支付余款,经协商,2012年12月买卖合同解除,原告将设备收回,并与被告及案外人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由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将设备转让给该案外人,并由案外人作为出租人将设备租给被告; 证据9、设备为DC5000的《维修保养服务合同》(以下简称“DC5000合同”)、《设备处置协议》各1份、增值税发票、发票详单、月收费表各2份,证明DC5000设备服务合同签署日期为2009年4月3日,合同期36个月,2011年7月21日,原告以46万元的价格向被告回购该设备,同时该服务合同因设备回购而终止,此时被告尚欠服务费23,025.81元; 证据10、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DC9000设备增值税发票、发票详单、月收费表各17份,证明DC9000设备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共计产生服务费57,566.23元; 证据11、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C800设备增值税发票、发票详单、月收费表各3份,证明C800设备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共计产生服务费190,300.30元。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中的发票详单和月收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发票详单和月收费表,本院认为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相互佐证,且月收费表中的读数低于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读取的读数,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涉及DC5000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且被告否认所支付的服务费中包含该合同项下的服务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均为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由原告提供DC9000设备正常运作必需的保养和维修,包括提供相应的零配件和耗材。合同约定:合同期为60个月;服务费采用按量收费法,即按黑白每印0.055元/A3A4收费;每一读表周期作为一个单独根据本合同计算收费的周期,上一读表周期未用完的准许印量不得带入下一周期计算;原告技术人员为提供合同服务所发生的印数将于当次读表周期内读出的总印量中扣除;在每一个读表周期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将合格器材的读表数传真给原告以供核对,原告将以此为基础,就该读表周期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在该读表周期内原告提供合约服务产生的所有费用向被告开出发票,被告应在每次发票发出的25日内将发票上所列的所有款额支付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如延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二向原告加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全保养服务,至2014年3月25日共产生服务费113,536.64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8张(具体情况详见判决书所附表格),通过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市北分公司四川路桥经营部寄送被告,被告均予以签收,最后一份发票寄送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 另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另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C800设备正常运作必需的保养和维修,被告支付服务费。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714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合同下拖欠的服务费496,349.64元及迟延付款滞纳金。经本院审理确认,该案中原告开具的发票共11张。(详见判决书所附表格) 又查明,被告已付服务费情况如下:2012年5月31日支付40,000元,2012年6月19日支付40,000元,2012年9月5日支付60,000元,2012年12月10日支付30,000元,2012年12月11日支付1,020元,2013年4月17日支付35,000元,2013年4月22日支付35,000元,共支付241,020元,但未明确用于支付哪个合同项下的服务费。 再查明,原告原名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2012年8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名。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716号 金额(元) 账期(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714号 金额(元) 账期 发票号金额(元)账期发票号金额(元)账期 XXXXXXXXXXXXX.552011.1.26-2011.2.XXXXXXXXXXXXXXXXXX.7.21-2011.9.25 XXXXXXXXXXXXX.852011.2.26-2011.3.XXXXXXXXXXXXXXXX.642011.9.26-2011.12.25 XXXXXXXXXXXXX.322011.3.26-2011.4.XXXXXXXXXXXXXXXX.802011.12.26-2012.3.25 XXXXXXXXXXXXX.102011.4.26-2011.5.XXXXXXXXXXXXXXXX.862012.3.26-2012.6.25 XXXXXXXXXXXXX.952011.5.26-2011.6.XXXXXXXXXXXXXXXX.952012.6.26-2012.9.25 XXXXXXXXXXXXX.572011.6.26-2011.7.XXXXXXXXXXXXXXXX.422012.9.26-2012.12.25 XXXXXXXXXXXXX.58 2011.7.26-2011.8.XXXXXXXXXXXXXXXX.642012.12.26-2013.3.25 XXXXXXXXXXXXX.282011.8.26-2011.9.XXXXXXXXXXXXXXXX.872013.3.26-2013.6.25 XXXXXXXXXXXXX.022011.9.26-2011.10.XXXXXXXXXXXXXXXX.302013.6.26-2013.9.25 XXXXXXXXXXXXX.362011.10.26-2011.11.XXXXXXXXXXXXXXXX.062013.9.26-2013.12.25 XXXXXXXXXXXXX.912011.11.26-2011.12.XXXXXXXXXXXXXXXX.542013.12.26-2013.3.25 XXXXXXXXXXXXX.692011.12.26-2012.1.25 XXXXXXXXXXXXX.062012.1.26-2012.2.25 XXXXXXXXXXXXX.502012.2.26-2012.3.25 XXXXXXXXXXXXX.442012.3.26-2012.4.25 XXXXXXXXXXXXX.612012.4.26-2012.5.25 XXXXXXXXXXXXX.442012.5.26-2012.6.25 XXXXXXXXXXXXX.482012.6.26-2012.7.25 XXXXXXXXXXXXX.282012.7.26-2012.8.25 XXXXXXXXXXXXX.812012.8.26-2012.9.25 XXXXXXXXXXXXX.362012.9.26-2012.10.25 XXXXXXXXXXXXX.672012.10.26-2012.11.25 XXXXXXXXXXXXX.422012.11.26-2012.12.25 XXXXXXXXXXXXX.922012.12.26-2013.1.25 XXXXXXXXXXXXX.532013.1.26-2013.2.25 XXXXXXXXXXXXX.462013.2.26-2013.3.25 XXXXXXXXXXXXX.472013.3.26-2013.4.25 XXXXXXXXXXXXX.692013.4.26-2013.5.25 XXXXXXXXXXXXX.052013.5.26-2013.6.25 XXXXXXXXXXXXX.292013.6.26-2013.7.25 XXXXXXXXXXXXX.362013.7.26-2013.8.25 XXXXXXXXXXXXX.052013.8.26-2013.9.25 XXXXXXXXXXXXX.282013.9.26-2013.10.25 XXXXXXXXXXXX.722013.10.26-2013.11.25 XXXXXXXXXXXX.272013.11.26-2013.12.25 XXXXXXXXXXXX.882013.12.26-2014.1.25 XXXXXXXXXXXXX.092014.1.26-2014.2.25 XXXXXXXXXXXXX.332014.2.26-2014.3.2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维修保养的服务义务,并寄送了服务费发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 对于被告所支付的共计241,020元服务费,本院按照如下原则在本案及(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714号案件进行拆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即未指明用途的付款先支付已到期的欠款,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比例清偿。根据该原则,经本院核算,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支付的40,000元和2012年6月19日支付的40,000元共计80,000元中,支付本案服务费27,510.67元;2012年9月5日支付的60,000元中,支付本案服务费13,376.69元;2012年12月10日支付的30,000元和2012年12月11日支付的1,020元共计31,020元中,支付本案服务费5,935.75元;2013年4月17日的支付35,000元和2013年4月22日支付的35,000元共计70,000元中,支付本案服务费8,272.34元。据此,本案已支付的服务费金额为55,095.45元,本案尚未支付的服务费金额为58,441.19元。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5月31日支付的40,000元中有5,612.33元支付的是DC5000合同的服务费,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DC5000合同项下是否拖欠服务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每次发票发出后25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最后一次发出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但被告未按时付款,显属违约。根据约定,被告延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的性质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未付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5月1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属于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裕城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58,441.19元; 二、被告重庆裕城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58,441.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5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7元,由被告重庆裕城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黎 代理审判员 吴 琦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曼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