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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5
摘要:(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宏良。 委托代理人王文星。 委托代理人吴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宏良。
  委托代理人王文星。
  委托代理人吴俊。
  被告姜德运。
  委托代理人沈菊宝。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诉被告姜德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年1月-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24元(以下币种相同);2、2010年1月-2013年12月的保安费240元;3、2010年1月-2013年12月的保洁费192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星、被告姜德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菊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37.12平方米。原告系该房屋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未支付原告2000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及保安保洁费属实。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全部欠费,愿意支付2010年起的物业管理费及保安保洁费。该房屋收费按照房改售房中套标准为(1)物业管理费:2010年1月-2012年8月6元/月、2012年9月-2013年12月7元/月;(2)保安费:2010年1月-2012年8月3元/月,2012年9月-2013年12月9元/月;(3)保洁费:2010年1月-2012年8月3元/月,2012年9月-2013年12月6元/月。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理应有按时缴纳相应物业费用的义务。原告未能充分提供欠费的催讨依据,现被告同意支付2010年1月起的物业管理费、保安费及保洁费,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德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04元;
  二、被告姜德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保安费240元;
  三、被告姜德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保洁费1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姜德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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