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538号 原告范秀兰。 委托代理人夏继赓。 被告张方浩。 委托代理人薛卫忠。 被告太某某某。 负责人王金宝。 委托代理人徐伟诚。 原告某某、太某某某(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夏继赓、被告张方浩的委托代理人薛卫忠、被告太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秀兰诉称,2014年5月1日13时30分许,原告乘坐其儿子夏继赓驾驶的牌号沪NS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洲大道近申江路段处时,适遇被告张方浩驾驶其所有的牌号沪A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方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1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6、7肋骨折伴右胸腔积液、胸壁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牌号沪A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5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天×8.5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10,980元(10,500元+480元)、鉴定费800元,其中被告太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方浩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方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鉴定费800元是被告垫付的,其他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太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40元/天计算15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0天,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3时30分许,原告范秀兰乘坐其儿子夏继赓驾驶的牌号沪NS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洲大道近申江路段处时,适遇被告张方浩驾驶其所有的牌号沪A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方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8.5天,支付了医疗费7,250.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元。 2014年9月1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6、7肋骨折伴右胸腔积液、胸壁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张方浩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牌号沪A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工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张方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某保险公司系牌号沪A5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太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方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250.38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天×8.5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1,200元(40元/天×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980元(10,500元+48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护工费发票酌定为1,530元(480元+50元/天×21天)。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笔费用系被告张方浩垫付,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7,25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8,620.38元,由被告太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530元,由被告太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方浩负担。综上,被告太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15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人民币10,150.3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1.50元,由原告范秀兰负担人民币51.50元,被告张方浩负担人民币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