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珉钧集装箱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峰 上诉人珉钧集装箱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珉钧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岳峰原系珉钧公司员工。2011年12月12日19:50左右,岳峰在驾驶二轮摩托车上夜班途中,所驾驶车辆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造成左盖氏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伴下尺桡关节分离。2012年1月30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3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岳峰在职期间的工资为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3月22日,珉钧公司按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支付岳峰的工资。2013年2月24日,岳峰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珉钧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12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7,732.91元、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费90元、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珉钧公司支付岳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对岳峰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珉钧公司、岳峰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珉钧公司请求判令其不支付岳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岳峰请求判令珉钧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2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6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医疗费7,732.9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珉钧公司已为岳峰缴纳了城镇社会保险。岳峰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原审庭审中,珉钧公司、岳峰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2日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岳峰于2011年12月12日发生工伤,珉钧公司已为岳峰缴纳了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岳峰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岳峰要求珉钧公司支付,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鉴于岳峰于2013年4月22日离职,且工伤等级鉴定为八级,根据相关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对珉钧公司要求不支付岳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珉钧集装箱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岳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二、驳回岳峰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珉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珉钧公司的主要理由为:珉钧公司在被上诉人岳峰住院期间已为岳峰垫付医药费55,000元,该金额超出了珉钧公司被判决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珉钧公司无需再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珉钧公司多承担的医疗费用,要求岳峰返还。另外,岳峰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过程中存在主观恶意,客观上给珉钧公司带来了直接损失。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岳峰不同意上诉人珉钧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岳峰于2011年12月12日所受伤害经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确系属实。上诉人珉钧公司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依法向岳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珉钧公司以其为岳峰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为由,要求在本案中不予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珉钧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珉钧集装箱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