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清(预)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上海中集华东集装箱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上海海信广场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中集华东集装箱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因申请公司清算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岩、苏仲琦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中集公司认为,其为上海海信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的债权人,海信公司在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进行清算,故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海信公司进行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中集公司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海信公司享有债权,但在原审法院审查过程中,根据中集公司的申请材料可知,海信公司于2001年11月2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且至今下落不明,在多个法院有案件,被法院强制执行均无财产支付债权,故海信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因此中集公司应当直接申请破产清算。故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中集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中集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中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海信公司1999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海信公司有能力清偿债务,应当对其进行清算;2、法院未执行到海信公司的财产不能说明海信公司已经没有资产;3、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仅会见了中集公司两次,并未召开听证会,程序上有瑕疵。故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其对海信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院查明,2013年10月1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档案室出具的被上诉人的档案机读材料显示,被上诉人的企业状态为2001年12月28日吊销未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1999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被上诉人截止到1999年12月31日的资产为人民币127,985,034.93元。但此资产负债表所反映的是被上诉人15年前的资产负债情况,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目前尚有的资产总额。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的材料,认定被上诉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清偿债务,上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请被上诉人破产清算,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及原审法院未召开听证会,仅会见上诉人两次,程序上存在瑕疵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及9月16日召集上诉人进行谈话,并于同年8月19日召集被上诉人的股东之一**进行谈话,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杨 苏 代理审判员 胡玉凌 二○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须海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