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君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明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忠源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邱君强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上海市徐汇区后马路房屋(以下简称后马路房屋)列入被拆迁房屋范围。该房屋性质为公房,建筑面积39.58平方米,承租人为柳**(邱君强之母,动迁时已亡故)。叶明芳与邱君强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居住于后马路房屋,至起诉时已分居。邱忠源系叶明芳与邱君强的婚生子。邱忠源、叶明芳分别于2000年9月1日、2001年12月将户口从上海市南码头路迁入上海市徐汇区后马路。至动迁时,经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公司)核实户籍信息,在册户籍为7人,除叶明芳、邱忠源、邱君强三人外,其他户籍均不满一年,核定叶明芳、邱忠源、邱君强为动迁安置对象。 2010年7月27日,轨道交通**号线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中誉公司(代理人)与邱君强(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下同)482,876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100元。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全家(包括同住、使用人)在2010年8月27日前搬离原址,填写拆房通知,甲方给予奖励、补贴516,220元整。同日,中誉公司(甲方)与邱君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乙方提出安置困难请求给予照顾,经双方协商,在乙方如期搬迁,并交甲方拆房腾地完毕的前提下,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228,542.40元,其中无证补贴4,800元、过渡费80,956.40元、优惠房价142,786元(1,400元/平方米×101.99平方米)。是日,中誉公司(甲方)又与邱君强(乙方)签订了《(申购)备忘协议》,邱君强申购了上海市古楼公路房屋(建筑面积76.76平方米,总价款287,850元,以下简称古楼公路房屋)。另,中誉公司(甲方)与邱君强(乙方)签订《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约定位于上海市华发路的房屋(门牌号室由公安机关确定,建筑面积暂定101.99平方米,总价款932,188.60元,以下简称华发路房屋)产权人为邱君强,除不可抗力外,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3个月(含3个月)交房,甲方应每月增发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1,395.80元,逾期超过3个月交房,甲方应每月增发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2,791.60元。邱君强于2010年7月27日签署的《申购房或调换安置房分户承诺书》显示,古楼公路房屋、华发路房屋的产权人均为邱君强一人,未填写使用人。古楼公路房屋、华发路房屋(产权登记时,该房屋地址经确定为华发路)已分别于2010年12月22日、2013年8月7日核准登记在邱君强名下。 2010年8月1日,邱君强签字领取动迁安置款项38,989.80元:1、补偿款1,249,028.40元,其中货币补偿款482,876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各项奖励费516,220元、设备迁移费1,100元、房价补贴142,786元、装修补贴19,790元、过渡费80,956.40元、无证材料补贴4,800元;2、奖期内搬场费10,000元;3、支付房屋总价款1,220,038.60元。另,中誉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向邱君强开立在民生银行上海吴中支行的账号024310******汇入380,000元(包括无证经营补贴150,000元)。邱君强在庭审中确认已领取上述款项。 2014年5月20日,叶明芳、邱忠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叶明芳、邱忠源在上海市徐汇区后马路公房拆迁后应得补偿安置所得份额,确认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房屋归邱忠源所有,叶明芳份额放弃给邱忠源。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徐汇区后马路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邱君强的母亲柳**(动迁时已故),叶明芳与邱君强婚后共同居住于此。动迁时,叶明芳、邱忠源的户口均在后马路房屋内,经中誉公司核定为动迁安置对象,故叶明芳、邱忠源均享有相关动迁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叶明芳与邱君强现仍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明芳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不成立;另叶明芳亦无证据证明邱君强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因此,叶明芳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邱君强所取得的货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原则上归承租人及同住人共有,分割时,应综合考虑房屋的原始来源、利益各方对被拆迁房屋的贡献大小、动迁安置的具体方案、款项组成来确定。邱忠源系叶明芳与邱君强的婚生子,动迁时已成年,可请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拆迁房屋的动迁利益共计1,639,028.40元,以货币形式体现的为418,989.80元,以房屋形式体现的为1,220,038.60元。其中,就无证经营补贴15万元而言,应当是对个体经营活动的补贴,与人口因素无关,邱忠源对此部分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由于邱忠源已至适婚年龄,对于房屋的需求是必然的、现实的。中誉公司亦在庭审中表示,正是因为充分考虑邱君强家庭的人员结构及安置居住问题,包括邱忠源已到适婚年龄的因素,才分了两套房屋给邱君强家庭。故,法院综合考虑邱君强对被拆迁房屋的取得贡献较大以及邱忠源的居住需要等因素,将动迁所得利益中古楼公路房屋(建筑面积76.76平方米,总价款287,850元)分配给邱忠源,更合乎情理。由于涉案两套安置房屋均系按照动迁优惠政策而非参照市场价值给予动迁安置对象的,故法院未委托房屋评估机构评估房屋的市场价值,而是比照动迁安置价格进行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房屋所有权归邱忠源所有,邱君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邱忠源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二、驳回叶明芳、邱忠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叶明芳、邱忠源各负担3,215元,邱君强负担1,370元。 判决后,邱君强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叶明芳系因拆迁得到房屋才和邱君强复婚,其目的就是动迁房屋。邱君强在叶明芳的再三劝说下才同意,但复婚后叶明芳早出晚归不顾家。后来双方曾打架,报警后110进行处理,儿子邱忠源也打邱君强。因此,上诉人不愿将拆迁安置房屋过户至邱忠源名下,要求二审法院驳回邱忠源的该项诉请。 被上诉人叶明芳、邱忠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誉公司述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本案中动迁房屋来源于邱君强的母亲,但该房屋系公房,且动迁时叶明芳、邱忠源的户口均在房屋内,系核定的动迁安置对象,因此叶明芳、邱忠源应当享有动迁利益。邱君强主张叶明芳、邱忠源对其有侵权行为,因此其有权掌控全部安置房屋不予分割。本院认为,邱君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提出的侵权纠纷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主张。本案中邱忠源的合法动迁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邱君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0元,由上诉人邱君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闻淙 代理审判员 许 京 代理审判员 蒋辉霞 二○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璐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