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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1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太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国良,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丽琴,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劲风。 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太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国良,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丽琴,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劲风。
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太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劲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丽琴,被上诉人王劲风的委托代理人顾叶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劲风在太侑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工资为9,000元/月。太侑公司自2006年3月开始为王劲风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社保最后缴纳时间为2013年2月。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劲风和太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31日分三次就公司业务情况进行短信联系。原审法院还查明,太侑公司于2013年3月7日为王劲风办理退工手续,明确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合同终止,王劲风的工作结束日期和档案转出时间也均为2012年12月21日。
原审法院再查明,王劲风于2013年11月29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太侑公司支付王劲风2003年8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2、太侑公司支付王劲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0元;3、太侑公司支付王劲风2012年11月拖欠的工资1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9日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4933号作出裁决:1、太侑公司支付王劲风2012年11月工资9,000元;2、王劲风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王劲风对裁决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庭审中,王劲风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03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太侑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太侑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及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王劲风认为太侑公司无合法理由擅自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故要求太侑公司支付赔偿金。太侑公司辩称王劲风于2012年11月27日提出离职,当天太侑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2年11月27日,而王劲风申请仲裁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尽管王劲风在仲裁阶段称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但太侑公司在仲裁阶段对此并未认可,而是认为王劲风系2013年3月7日离职,现双方对自己仲裁阶段发表的意见均不予认可。但根据退工证明和就业登记查询结果可以体现,太侑公司为王劲风办理退工时明确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及工作结束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故原审法院对于太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确认王劲风、太侑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因此对于太侑公司关于王劲风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太侑公司同时辩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王劲风提出离职,太侑公司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而非太侑公司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是关于王劲风自行提出离职一节,太侑公司并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太侑公司在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属违法,理应支付王劲风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双方确认按9,000元/月为基数进行计算,从2006年3月开始起算。原审法院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故应自2006年3月起计算至2012年12月。因此,太侑公司应支付王劲风违法解除赔偿金126,000元。关于2012年11月工资,王劲风、太侑公司双方均表示接受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太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劲风赔偿金126,000元;二、太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劲风2012年11月工资9,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太侑公司负担。
判决后太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太侑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王劲风赔偿金126,000元。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王劲风离职时间2012年12月21日主要依据退工单,而该退工单上的日期是公司财务错误填写的,其中入职时间是2009年5月6日也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故该退工单有瑕疵,填写的日期错误;2、王劲风于仲裁庭审理时所提供的通知书上的时间可以证明离职时间是2012年11月27日,且王劲风仲裁中也确认了其离职时间是2012年11月27日,可以认定离职时间是2012年11月27日,故本案已经过了仲裁时效;3、王劲风是主动提出离职的,王劲风是太侑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公司监事,若太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势必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王劲风一直称是太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劲风辩称,1、王劲风在仲裁及原审中一直陈述是2012年11月末太侑公司禁止王劲风进入厂区工作,并非王劲风不工作的时间节点,王劲风将2012年11月末表述为2012年11月27日是表述错误,此后王劲风仍然实际为太侑公司工作,原审审理中王劲风已提供了相关短信记录予以证明;2、仲裁时太侑公司对王劲风的说法是否认的,提出是2013年3月7日王劲风口头提出离职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在王劲风提供了证据证明2012年11月末后仍然为太侑公司工作的情况下,太侑公司现主张劳动关系是2012年11月27日解除缺乏依据;3、太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3月7日这段时间内王劲风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王劲风是事后才知道太侑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办理了退工手续,其中注明终止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故太侑公司单方办理退工手续的行为就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4、太侑公司认为是财务填错了时间,没有依据,太侑公司发送的通知书中也可以证明在王劲风工作期间太侑公司已经对外宣称王劲风已经离职了。王劲风现不接受太侑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何时、何种方式解除劳动关系。经审查,王劲风、太侑公司就上述问题于仲裁审理中作出了不同的陈述,且仲裁时双方均否认对方所作陈述,原审审理中,双方又再次否认了自己于仲裁庭所作的陈述。故原审法院对王劲风、太侑公司于仲裁审理中所作陈述均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太侑公司现上诉主张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27日解除,故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太侑公司于2013年3月7日为王劲风办理了退工手续,明确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1日终止,该行为就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具有证明力,太侑公司就该退工行为应作出合理解释。但太侑公司就其先后主张的系王劲风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3月7日主动提出离职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举证以其他法定理由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太侑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应当承担支付赔偿金的判决正确。劳动关系的解除应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具有法律效力,鉴于双方当事人就解除时间及方式的陈述均前后矛盾,且均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虽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欠妥,但基于王劲风认同该解除时间,亦确认赔偿金的计算期限,故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太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倪 鑫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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