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979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全武,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 原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全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唐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日、6月3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0元、2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日、6月10日返还,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违约则承担因追讨借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日、6月3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80,000元、2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日、6月10日返还,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违约则承担因追讨借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致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记账凭证、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产生的相关费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10,000元金额过高,故酌情认定为3,5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律师代理费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文诒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