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042号 原告黄辉。 委托代理人陈琦,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豪。 原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辉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志豪向其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5日返还;2014年5月1日,被告再次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日返还。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志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5日、5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5月15日、6月1日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致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辉借款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志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文诒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