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410号 原告瞿建萍。 委托代理人杨晓黎,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何祺。 委托代理人包华伟。 原告某某、安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建萍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黎、被告孙某某、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建萍诉称,2013年11月2日14时许,原告乘坐案外人驾某的牌号苏FW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庭安路路口处时,适遇被告孙某某驾某其所有的牌号鲁NA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3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颈、上段粉碎性骨折,颈神经根部分性损害(C6、7、8),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牌号鲁NA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63,106元(43,851元/年×20年×30%)、护理费5,399.30元(1,820元/月÷30天×89天)、误工费27,200元(3,400元/月×8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其中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的计算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计算标准,律师费认可3,000元,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被告孙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6,791.95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住院期间护工费1,7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计算标准,误工费同意按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4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伤残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另外,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4时许,原告瞿建萍乘坐案外人驾某的牌号苏FW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庭安路路口处时,适遇被告孙某某驾某其所有的牌号鲁NA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31天,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113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被告孙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6,791.95元(含伙食费479.3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1,760元(55元/天×32天);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系江苏省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审理中,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启东市诺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 2014年7月3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颈、上段粉碎性骨折,颈神经根部分性损害(C6、7、8),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000元。 牌号鲁NA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某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护工证明、护工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系牌号鲁NA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113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63,106元(43,851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7,200元(3,400元/月×8个月),有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5,399.30元(1,820元/月÷30天×89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4,400元[50元/天×(120天-3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伤残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6,791.95元、住院期间护工费1,760元(55元/天×32天),有医疗费收据、护工证明、护工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有医疗费收据为证,原告及被告孙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67,425.65元(包括原告支付的1,113元、被告孙某某垫付原告的56,791.95元以及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的10,000元,并已扣除伙食费47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71,645.65元,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61,645.65元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63,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6,160元(包括被告孙某某垫付的住院期间护工费1,7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1,766元,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201,766元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8,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83,711.65元,扣除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73,711.65元;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8,000元,与被告孙某某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6,791.95元以及住院期间护工费1,760元相抵扣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孙某某50,55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建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金人民币383,711.65元; 二、原告瞿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某某人民币50,551.9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42.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