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友邦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韶关市友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食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商贸公司、食品公司之间素有商贸合作关系。2006年至2010年期间,商贸公司、食品公司分别就经销食品公司各类产品签订了《经销合同书》共8份,约定食品公司授权商贸公司在韶关地区域内经销食品公司各类金丝猴食品并约定每年具体的销售目标;供货价格由食品公司制定,商贸公司必须遵照执行,食品公司实行款到发货,商贸公司须以现金、汇票等方式汇款至指定账户,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内容;其中2006年合同上食品公司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2007、2008年合同上食品公司方签字人为***并加盖了食品公司合同专用章,2009年2份合同上食品公司方签字人为***并加盖了食品公司公章,2010年3份合同上食品公司方签字人为***并加盖了食品公司合同专用章,双方约定的合同最终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第八条不良库存处理”约定:食品公司按商贸公司年度实际销售额的1%为限额对商贸公司不良库存进行有条件处理或销毁;商贸公司在进行不良库存处理时,须报办事处并经大区审核后方可使用此部分费用;商贸公司实际处理或销毁超出限额,超出部分由商贸公司自行承担;如商贸公司未完成全年销售指标或有退货至食品公司,则不再享受食品公司给予的1%限额的不良库存处理费用。“第十条费用支持”约定:食品公司对市场的支持费用,根据费用项目类别按照一定的比例与商贸公司共同承担;商贸公司对于食品公司相关部门签字确认的各项市场支持费用申请,方可垫付市场支持费用,食品公司对商贸公司提供的报账手续核查认可后可按相应比例承担;项目费用经食品公司相关部门签字确认后由商贸公司垫付,食品公司依据商贸公司提交的合格资料,直接以货物形式给予商贸公司兑现。2010年4月7日,商贸公司、食品公司签订《关于处理金丝猴产品市场遗留费用问题的协商协议》1份,对2009年9月30日以前所有的市场费用遗留问题达成协议,其中确定2009年以前所有遗留问题费用食品公司欠商贸公司总额为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约定具体付款计划,食品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审理中,商贸公司自认,在签订上述协议后食品公司以货物形式兑现商贸公司,剩余欠款为31,608元。此外,2011年7月29日,食品公司同意从市场费用当中补偿商贸公司退货损失计5,710元,据此食品公司方***在《补费用知会函》上签署“此费用从市场费用当中解决”。综上,食品公司应付商贸公司欠款合计37,31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返还剩余货款59,432.62元,为证明其主张商贸公司提供了注明“对账时间:2011-11-2”的对账单1份,商贸公司称双方交易惯例系食品公司制作对账单后传真给商贸公司核实,商贸公司核实后认为期末余额应为“余款59,433.62元”,故由商贸公司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审法院认为,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未经食品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商贸公司所称的对账方式为双方交易惯例亦无其他证据加以补证,故原审法院对商贸公司该诉请难以采信。 关于欠款116,182.52元,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中食品公司员工***于2010年4月7日签字确认的《关于处理金丝猴产品市场遗留费用问题的协商协议》为原件,内容显示食品公司承诺商贸公司承担2009年之前遗留市场费用为12万元,审理中商贸公司自认食品公司在此协议签订后以货物兑现商贸公司,剩余欠款为31,608元,原审法院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定。商贸公司提供的食品公司员工***于2011年7月29日签署的《补费用知会函》为原件,显示食品公司同意从市场费用当中补偿商贸公司退货损失计5,710元,原审法院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定。此外,商贸公司所称的专柜保证金3,000元、食品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承担所销毁价值30万元废品损失的50%即15万元及食品公司员工***签字确认食品公司承担所销毁价值150,821.75元的废品中30%计45,246.52元,因商贸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的原件,且商贸公司亦未提供实际缴纳专柜保证金的凭证以及佐证***系食品公司员工身份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而商贸公司所称***手写的《补差协议》中同意补偿商贸公司618元,因***所写的“本人同意补差”无法推定为食品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商贸公司亦未提供佐证***系食品公司员工身份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 关于返还库存品的价值90,276.23元,商贸公司称该批货物系2010年期间食品公司所供产品,现已过期为废品,虽无合同约定,但食品公司曾口头承诺补偿,且已发生过两次销毁废品并由食品公司承担部分损失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不良库存处理”虽有约定,但商贸公司主张食品公司承担不良库存的价值须按商贸公司年度实际销售额的1%为限额进行有条件处理或销毁且须经食品公司有关部门的审核,现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自制明细清单,未经食品公司的审核批准,故原审法院对该诉请难以支持。 综上,食品公司应支付商贸公司拖欠款项37,318元。食品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食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商贸公司欠款37,318元;驳回商贸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88元,减半收取计2,644元,由商贸公司负担2,278元,由食品公司负担366元。 商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诉讼请求是成立的,食品公司无故缺席开庭,且未提供证据,法院应当按照规定支持其诉请。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请。 食品公司书面答辩称:商贸公司未提供关键、能够认定其主张事实的证据,其所提出的诉请缺乏依据,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商贸公司的上诉诉请。 本院审理期间,商贸公司提供了2011年4月、6月、10月对账单3页,加上原审已提供同年11月的一页对账单,拟证明双方存在对账惯例,食品公司尚欠其款项56,943.12元。本院认证认为,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新证据的相关规定,且上述证据均未经食品公司确认,故该部分证据本院难以采信。食品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院应当以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商贸公司对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大部分证据为复印件,或自制明细清单和对账单,或虽有签字,但商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签字者为代表食品公司身份,也均未经食品公司有效确认。故该部分证据不具证明力,商贸公司据此所主张的权利,本院难以采信和支持。本案仅有以下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其中2010年4月7日《关于处理金丝猴产品市场遗留费用问题的协商协议》,该证据显示食品公司于2009年之前欠商贸公司总额为12万元,在原审审理期间,商贸公司自认食品公司尚欠剩余款为31,608元;食品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出具给商贸公司的《补费用知会函》,该证据显示食品公司同意补偿商贸公司损失5,710元,原审法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食品公司拖欠商贸公司款项为37,318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商贸公司以食品公司缺席开庭,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请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述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8元,由上诉人韶关市友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军欢 审 判 员 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 盛 萍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晟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