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秀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新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苏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8日13时40分,在本市松江区谷阳北路高乐小区内,江新梅驾驶苏AF267P小型轿车在倒车时与潘秀珍相撞,致潘秀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江新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秀珍因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营养9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30日、护理15日。潘秀珍支出鉴定费2,300元。 潘秀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事发后,江新梅给付潘秀珍现金20,000元。苏AF267P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江新梅,在平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对潘秀珍的损失,先由平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江新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法院审核了潘秀珍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平保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潘秀珍98,669.44元;2、平保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江新梅16,000元;3、江新梅赔偿潘秀珍4,000元(已付);4、驳回潘秀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2.50元,由潘秀珍负担269元、江新梅负担1,133.50元。 平保江苏分公司上诉认为,鉴定意见认定潘秀珍构成九级伤残与其实际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确定残疾赔偿金及相关项目的赔偿;非医保费用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潘秀珍、江新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潘秀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否构成九级伤残的争议,因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从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拟定者,对于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在责任免除条款中予以明确,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在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部分予以列明,且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等。故原审法院根据医疗费清单,结合病历,确定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赔偿范围和标准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茹萍 代理审判员 宋 贇 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莎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