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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7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永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刚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南通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永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刚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南通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5日19时30分,在本市大叶公路出车亭公路东约150米处,邓永秀骑电动车(载王某云)与纪某果驾驶的苏FZ9085小型轿车碰撞,致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邓永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纪某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苏FZ9085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朱刚强,在平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
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永秀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平保南通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邓永秀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
事故另一伤者王某云亦提起诉讼,邓永秀同意由王某云先行使用交强险责任限额。经判决,平保南通支公司赔付王某云医疗费832.4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516.67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649.07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邓永秀的损失,先由平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保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因交警部门认定纪某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朱刚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由朱刚强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核了邓永秀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平保南通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邓永秀116,750.93元;2、平保南通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邓永秀26,992.36元;3、朱刚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永秀律师费1,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4元,由邓永秀负担162元,朱刚强负担1,602元。
平保南通支公司上诉认为鉴定意见认定邓永秀构成十级伤残与其实际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确定残疾赔偿金及相关项目的赔偿;鉴定费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邓永秀已被评定伤残,说明治疗已终结,不应赔偿二次手术费用,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邓永秀则要求维持原判。朱刚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邓永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争议,因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从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确定损害结果进行赔偿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拟定者,对于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在责任免除条款中予以明确,故鉴定费应当作为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至于二次手术费,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赔偿范围和标准尚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茹萍
代理审判员 宋 贇
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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