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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1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3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琼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太校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琼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太校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6日22时50分许,在本市金都路、寿光路口,章太校驾驶沪F56391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龙琼华相撞,致龙琼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章太校负事故全部责任。龙琼华伤后就医发生医疗费794.97元,太保上海分公司已理赔该费用及车损700元。5月20日,龙琼华因身体不适再次就医并进行手术,花费医疗费24,427.17元。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琼华因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太保上海分公司就5月20日之后的左膝伤情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鉴定机构经征询后出具补充说明,陈述龙琼华自述受伤当时门诊病历遗失,根据其5月20日门诊病历记载、现病史、2013年4月17日左下肢X线摄片资料及2013年6月1日左膝MRI等材料,结合龙琼华4月16日至6月1日之间没有受伤的事实,认定左膝部损伤与2013年4月16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排除。
章太校于2013年8月17日曾出具情况说明一份,陈述事故后经双方协商,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其均已解决,并承诺只需保险公司赔付对方的人伤医药费(凭医院出具的发票)金额、双方的车损及拖车费用,其他损失费用由其与对方私了,与保险公司无关。章太校认为此份说明是因需太保上海分公司理赔车损及垫付的医药费而应太保上海分公司的要求出具,如果法院认定龙琼华的伤情和事故有关,相应的款项还是应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赔偿。
沪F56391小轿车的车主为章太校,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龙琼华伤情和事故之间关联性的问题,依病例,龙琼华事发当日就诊时明确表述受伤部位中有左小腿,且次日也进行了左下肢X线摄片检查,但因半月板及韧带损伤X线无法查出,故并未确诊左膝伤势,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在无证据证明龙琼华于2013年4月16日至6月1日期间有受伤的情况下,无法排除龙琼华此伤情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依据章太校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不予赔偿,显属不当,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核了龙琼华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龙琼华67,531.03元;2、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龙琼华17,142.14元;3、章太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琼华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83元,由龙琼华负担191.03元、章太校负担1,934.80元。
太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龙琼华主张的损失与本次事故发生间隔一个月,不能确定该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其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此外,龙琼华的伤情也不构成伤残等级,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龙琼华则辩称,其在获得赔偿后因病情加重再次入院治疗,期间并未发生其他损伤,鉴定部门对损害与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的意见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判。章太校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龙琼华主张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龙琼华在2013年4月16日的门诊病历中已陈述左小腿受伤的情况,嗣后于5月20日再次至医院就诊,6月1日左膝MRI示膝后交叉韧带撕裂,左股骨远端、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半月板损伤及左膝关节腔积液。鉴定部门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补充说明,已说明了龙琼华左膝部损伤与事故之间因果关系难以排除的理由,鉴定机构的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认为龙琼华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赔偿范围和标准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85.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茹萍
代理审判员 宋 贇
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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