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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2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3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侯剑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汪贻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铭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侯剑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汪贻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铭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剑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贻江、上海铭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心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侯剑祥与铭权公司多年来一直合作,侯剑祥向铭权公司购买风机,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元,侯剑祥收取铭权公司的货物时进行过初步验收。2012年6月之前的货款双方均已结清。自2012年6月之后,铭权公司向侯剑祥陆续送货,货款总计23,542元,之后铭权公司接受侯剑祥退货762只风机,总计12,192元,扣除退货的款项,侯剑祥尚欠铭权公司货款11,350元未付。
原审另查明,侯剑祥收取铭权公司提供的送货单№001***项下的400只闽泉牌风机时,该批风机均有类似于合格证的标签。
2014年6月,侯剑祥以铭权公司所供风机有质量问题、无质量检测报告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铭权公司返还侯剑祥退货1,178只(933只+205只+40只)配件的货款18,848元;判令铭权公司赔偿侯剑祥1,138只配件的拆卸、重装费(材料费)损失45,520元、救济费2,000元;侯剑祥退还铭权公司400只闽泉牌12038滚珠轴承轴流风机,65只12038滚珠轴承轴流风机。
原审审理中,铭权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侯剑祥支付货款11,350元。
原审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庭审中,侯剑祥表示,系争1,178只风机是2012年6月之前铭权公司送的货,且已向铭权公司付清货款,因侯剑祥购买的是滚珠轴承风机,而铭权公司提供的是含油风机,故侯剑祥主张退货;系争1,178只风机包括已退货933只,已使用需要退货205只,没有使用需退货40只。首先,对于侯剑祥主张已经退货的933只风机,铭权公司仅认可收到侯剑祥退货66只风机,该66只风机是2012年6月之后供的货,且侯剑祥未支付货款;侯剑祥就系争退货的933只风机提供了六份送货单,因铭权公司提供给侯剑祥的货物规格均是12038-220XBL风机,无法确认该66只风机与哪张时间段的收货单有关联,故该66只风机是否已支付过货款无法确认。同时,侯剑祥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争933只风机是退货行为,故侯剑祥请求返还已经退货的933只风机货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侯剑祥主张已拆装、使用需要退货205只及没有拆装、使用需退货40只风机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侯剑祥与铭权公司并未约定检验期间,侯剑祥与铭权公司双方对质量保证期说法不一:侯剑祥声称质量保证期是两年,铭权公司声称质量保证期是一年,致法院无法确定质量保证期的准确期限。侯剑祥分批收取铭权公司提供的系争风机最后时间是2012年5月10日,在此后的两年内,没有证据证明侯剑祥对铭权公司交付的货物提出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异议。故侯剑祥关于铭权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应退货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侯剑祥请求铭权公司对已使用205只及没有使用40只风机均需退货并退还货款,以及赔偿1,138只配件的拆卸、重装费(材料费)损失、救济费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再次,针对侯剑祥请求退还铭权公司400只闽泉牌12038滚珠轴承轴流风机及65只12038滚珠轴承轴流风机一项,庭审中,侯剑祥表示,系争465只风机是2012年6月之后送的货,且未向铭权公司付清货款,侯剑祥以400只闽泉牌12038滚珠轴承轴流风机无质检报告为由请求退货,因侯剑祥认可该400只闽泉牌均有类似于合格证的标签,且侯剑祥与铭权公司并未明确约定提供的风机需有质检报告,侯剑祥主张退还400只闽泉牌12038滚珠轴承轴流风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另外65只风机,侯剑祥以65只12038滚珠轴承轴流风机是发生事故后铭权公司提供修复的为由请求退货,因侯剑祥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65只风机的来源系铭权公司提供修复的,侯剑祥主张退还65只12038滚珠轴承轴流风机,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侯剑祥向铭权公司购买风机等货物而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铭权公司要求侯剑祥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11日做出判决:一、驳回侯剑祥的诉讼请求;二、侯剑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铭权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3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7元(已减半收取),由侯剑祥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元,由侯剑祥负担。
侯剑祥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驳回铭权公司的反诉请求。侯剑祥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侯剑祥提供的多份退货收据不予认可,但这些收据均为铭权公司的员工邹**签字,其与铭权公司老板关系密切。铭权公司交付的部分风机非侯剑祥购买的不含油风机,外观几乎相同,但型号不同,铭权公司的孙**在电话中已经承认。部分货物没有合格证,导致侯剑祥需要向下家赔偿,由此产生的风机拆卸费、重装费等均应由铭权公司赔偿。关于铭权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自2012年7月份开始发生产品质量问题,需要退货,故不同意铭权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铭权公司辩称,邹**仅是公司老板的老乡,不是员工,也不存在双方关系密切的情况,铭权公司对侯剑祥提供的有邹**签字的收据不认可。对退货的数量,铭权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明确,侯剑祥所述不实。侯剑祥提供的录音证据,时间无法确认,孙**自始至终没有明确表示货物有质量问题,且供货至今已有两年时间,无法确认录音中所述产品是哪一批次,是否剪辑过也无法确认。铭权公司所述的产品质量没有问题,货物都有合格证。故不同意侯剑祥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侯剑祥称因为铭权公司所供产品与约定不符,故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已发生过退货,且有铭权公司员工的签收,侯剑祥为此提供了署名有“邹**”字样的退货收据,但铭权公司否认“邹**”系公司员工,否认签字的真实性,侯剑祥对此没有确凿证据予以进一步证明。侯剑祥在二审中提供了其与铭权公司孙**的录音证据,但未举证录音时间,如果双方谈到退货问题,也难以证明具体涉及双方长期交易中哪一批次的产品、难以证明与本案主张有直接关联。侯剑祥主张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而要求退货,但侯剑祥自述其与铭权公司的合作关系已持续多年,故侯剑祥对双方交易货物的品名、型号等情况应当熟知,但根据现有证据,侯剑祥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铭权公司产品型号不符、产品有质量问题,故侯剑祥要求退货,本院难以支持。侯剑祥关于无质检报告而要求退货的主张,因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过明确约定,且产品附有类似于合格证的标签,故侯剑祥据此要求退货,无依据。原审法院综合双方证据和意见,就本案进行了详尽阐述,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观点。侯剑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9元,由上诉人侯剑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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