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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4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3
摘要:(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兰,*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徐德红,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志强,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桐,*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兰,*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徐德红,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志强,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桐,*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培兰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培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红、周志强,被上诉人胡志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1与赵**系夫妻,生育有胡2、胡3、胡4(应为胡*利,原审笔误)、胡5、胡志桐、胡6、胡7七个子女。赵**于2010年1月去世。
2010年2月10日,赵**名下承租的坐落于上海市原卢湾区复兴中路*号二层前后楼阁遇拆迁,由胡3代表被拆迁人一方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一方获得各项动迁补偿款2,370,770元(人民币,下同)及安置房三套,三套安置房分别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佳路*弄*幢*号302室,建筑面积72.31平方米,单价4,200元,总价303,702元;康佳路康佳路*弄*幢*号302室,建筑面积72.29平方米,单价4,200元,总价303,618元;康佳路*弄*幢*号302室(即本案系争的302室房屋),建筑面积73.09平方米,单价4,200元,总价306,978元。经家庭内部商量,胡2等七个子女代表各自的家庭与胡1达成复兴中路*号房屋动迁内部分配方案,胡1获得302室房屋及动迁补偿款203,911元,胡3获得康佳路康佳路*弄*幢*号302室安置房及动迁补偿款205,982元,胡*利获得康佳路*弄*幢*号302室安置房及动迁补偿款56,298元,胡5获得动迁补偿款270,000元,胡志桐、胡6、胡7各获得动迁补偿款90,000元,其中胡1获得的302室安置房以与安置房总价相同的价格转让给了胡志桐。
2010年6月2日,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发的产权登记信息显示,302室房屋的权利人为王培兰。
2010年6月12日,王培兰签署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为302室安置房屋的产权人为胡志桐,因胡志桐新疆返沪后户口不在本次动迁安置范围内,故借用王培兰的名字办理一切进户手续,等房屋可交易时办理过户手续,王培兰对302室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
2010年下半年,胡志桐夫妇装修并入住302室房屋至今。
2014年3月19日,王培兰向胡志桐发出律师函,要求胡志桐搬离、归还302室房屋。
2014年4月15日,胡志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302室房屋产权归胡志桐所有,王培兰协助胡志桐办理302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2014年4月30日,王培兰以胡志桐侵占302室房屋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胡志桐排除妨害。
原审另查明,胡1于2013年2月去世。自2010年4月起至胡1去世,由胡1及其七个子女共同签署以及在胡1去世后由七个子女签署、记载胡1日常生活、医疗等费用开支的明细单显示,动迁款总收入为510,889元(注:胡1出让给胡志桐302室房屋的价款306,978元加上胡1获得的动迁补偿款203,911元),第一年(2010年4月-2011年4月)支出65,298元,第二年(2011年4月-2012年4月)支出50,006.10元,第三年支出32,790元,收到丧葬费3,600元,退租房押金1,100元,卖废品50元,可分配总额为367,544.90元,胡志桐及王培兰母亲胡3等七个子女每人均分得52,506.40元。
原审又查明,302室房屋因系安置房而被行政主管部门限制交易的期限已满。
原审认为,鉴于法院已认定胡1将安置获得的302室房屋以与安置房价相同的价格转让给了胡志桐,胡志桐因非涉案动迁安置对象而借用王培兰名义办理了3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理由不再赘述。王培兰有关302室房屋并非分配给胡1,而是分配给王培兰,归王培兰所有以及受胡志桐胁迫签署承诺书等辩解意见,法院均不予采信。现胡志桐要求判令302室房屋产权为胡志桐所有,与法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胡志桐还要求王培兰协助办理302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302室房屋被行政主管部门限制交易的期限已满,故胡志桐的该诉求,法院亦予以支持,当然,考虑到胡志桐借用王培兰名义办理302室房屋产权登记的起因,办理产权过户所需的相关税费,应由胡志桐自行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7日作出判决:一、****房屋归原告胡志桐所有;二、被告王培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胡志桐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佳路*弄*号302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相关税费由原告胡志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8,520元,由被告王培兰负担。
判决后,王培兰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了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系争的302室房屋产证表明上诉人王培兰是房屋的权利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下,不应推翻产证的效力。二、被上诉人胡志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胡1支付房款,也未提供房款来源的证明,原审支持胡志桐的诉请,缺乏依据。三、家庭内部分配方案上胡1的签字存在被冒签的可能性,胡*利、胡6签字处空白,并且家庭内部分配方案违背了共有物分割需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的原则,侵害了王培兰的拆迁利益,应认定无效。四、王培兰系被迫签署承诺书,承诺书并非王培兰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应据此判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胡志桐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王培兰的上诉请求。一、关于家庭内部分配方案,本案所涉胡1一户家庭成员众多,上海市复兴中路*号房屋有祖房的概念,赵**也在动迁过程中死亡,故存遗产成分,因此由胡1和七个子女代表全部相关权利人就包括赵**遗产在内的全部拆迁利益达成一致分割意见并执行的做法并无不妥,具有完全的现实可信度。并且,家庭内部分配方案签署并执行至今,除了王培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表示对此不知情和不认可,其他未在家庭内部分配方案上签字确认的拆迁安置人员,均未对该方案提出任何异议,由此足以证明家庭内部分配方案所载内容及分配执行是全部相关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二、王培兰的母亲胡3代表被拆迁人一方与拆迁部门签署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合王培兰出具的承诺书,系争房屋原来的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足以证明王培兰对复兴中路*号房屋全部拆迁利益的分配执行及系争房屋的归属事宜是非常清楚的,并且也是竭力促成配合的。三、胡志桐借用王培兰名字登记系争房屋产权是在当时情况下非常合情合理的做法,当时由于房屋产权登记的政策限制,无法直接将胡志桐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且考虑到胡1年事已高,若将其登记为产权人恐对将来产权过户事宜增加诸多麻烦,故暂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王培兰名下,待将来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时再将胡志桐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四、王培兰称受到胁迫签署承诺书,但自2010年下半年起至今的近四年时间里,其没有采取过任何合法有效的方式来主张自己对于系争房屋的权利。综上,胡志桐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真实、公平、合法。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拆迁人一方获得各项动迁补偿款2,370,770元及安置房三套”事实有误,应该为“被拆迁人一方获得各项动迁补偿款及安置房三套共计2,370,770元”,其余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审理中,胡志桐提供的《复兴中路*号动迁内部分配方案》中载明:“复兴中路*号三楼列为115地块动迁房,全家一致同意由大女儿胡3担任该房动迁全权委托人。另母亲在2010年1月13日病故于上海曙光医院,她名下的所有份额不作另外分配处理,合并在动迁款内一起分配,母亲其七位子女都无异议,签名为凭。现经过全家协商同意,决定该房动迁款及房屋分配方案如下:胡1房款金额306,978元,实收现金203,911元,合计510,889元……”上面具有胡1、胡3、徐**、陈**、胡7的签名,胡2、胡*利、胡6的签名处为空白。同时,胡志桐提供相应的单据证明胡2、胡*利、胡6已经收到各自的动迁款。王培兰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培兰主张《复兴中路*号动迁内部分配方案》无效,但本院注意到,其一,该家庭内部分配方案写明赵**名下的所有份额不作另外分配处理,合并在动迁款内一起分配,因此家庭内部分配方案涉及赵**遗产的分配,结合家庭内部分配方案具有赵**相关子女签名且动迁款的分配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胡志桐主张家庭内部分配方案由胡1和七个子女代表全部相关权利人就全部拆迁利益达成一致意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其二,《复兴中路*号动迁内部分配方案》写明全家一致同意由胡3担任该房动迁全权委托人,且胡3代表被拆迁人一方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胡3与王培兰系母女关系,王培兰主张对家庭内部分配方案不知情并主张无效,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其三,《复兴中路*号动迁内部分配方案》中列明胡1的动迁款包括房款金额与实收现金共计510,889元,该金额为胡1日常生活、医疗等费用开支的基数,除去胡1在世时的花销以及丧葬费等支出,胡志桐及王培兰母亲胡3等七个子女确认胡1去世之后可分配总额且每人均分得52,506.40元,现王培兰主张胡志桐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胡1支付系争房屋的房款,缺乏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定《复兴中路*号动迁内部分配方案》有效,胡志桐亦已支付系争房屋的房款,系争房屋理应归其所有。至于王培兰主张的承诺书系被迫签署的问题,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到胡志桐的胁迫,并且其在签署承诺书之后未及时诉讼要求撤销承诺书、主张其对系争房屋的权利,更何况承诺书本身与胡志桐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王培兰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系争房屋系胡1转让给胡志桐所有,因胡志桐非涉案动迁安置对象而借用王培兰名义办理了房屋的产权登记,现房屋被行政主管部门限制交易的期限已满,故王培兰理应配合胡志桐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王培兰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40元,由上诉人王培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 谢 猛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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