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015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晴霞,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甲。 委托代理人林乙。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晴霞、王丹,被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9日生育一子名林丙。婚前双方交往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生活习惯差异大,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矛盾日益激化,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14年8月,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林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虽偶尔有些小矛盾,但无原则性矛盾。被告早出晚归是工作需要。2014年8月初,原、被告一起将儿子送至原告娘家过暑假,原定于8月底双方一起接儿子回上海,后因被告加班未能跟原告一起去接儿子,原告8月底独自回了娘家就一直没回上海,之后不久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林甲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9日生育一子名林丙。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偶尔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8月,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摘要、居住证明、意愿书、幼教资格证书、户口簿、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儿子林丙。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亦坚决不同意离婚。对此,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积极化解误会,增强夫妻间信任,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共同努力为儿子林丙的健康成长创建良好家庭环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林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