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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44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3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443号 原告宣甲。 被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李乙。 原告宣甲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甲与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443号
  原告宣甲。
  被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李乙。
  原告宣甲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甲与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甲诉称,原、被告于1968年经人介绍相识,1969年底结婚,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1977年6月生育儿子宣乙。婚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和,并从2003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3日和2014年2月27日两次起诉离婚,均未获准许。之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无任何和好的迹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二上二下楼房归儿子所有。
  被告李甲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双方之间并没有矛盾,被告也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起诉离婚;被告身患XXX疾病,生活上需要原告给予照顾,故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每个月负担被告扶养费2,500元(人民币,下同),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二上二下楼房归儿子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8年经人介绍相识,1969年底结婚,1977年生育儿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多年来基本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3年6月3日、2014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2014年11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欣河村9组769号二上二下楼房中各自份额均赠予儿子宣乙所有。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34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7993号民事判决书、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多次产生矛盾,并处于长期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并无和好迹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由于被告长期患有XXX疾病,且依靠低保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属于生活困难一方,原告应从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欣河村9组769号二上二下楼房,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其份额归儿子宣乙所有,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宣甲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原告宣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李甲50,000元;
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欣河村9组769号二上二下楼房中原、被告所属份额均归儿子宣乙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郁菊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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