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特字第161号 申请人王某。 申请人王某申请宣告束金美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某诉称:束金美系申请人王某的母亲,于2014年5月突发脑梗死,完全性失语,存在严重认知功能障碍。现为了处理束金美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束金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束金美的丈夫王成爱为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束金美,女,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弄XXX号。束金美与王成爱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即申请人王某。2014年5月10日,束金美突发脑梗之后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11月20日,申请人王某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经申请人王某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束金美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束金美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束金美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经司法鉴定目前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王某要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成爱系束金美的配偶,按法律规定应为束金美的法定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束金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成爱为束金美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高 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