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特字第156号 申请人顾某。 申请人顾某申请宣告陈英烈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顾某诉称:陈英烈系申请人顾某的丈夫,于2013年12月因高血压、脑梗塞,致使说话含糊、四肢无力等。现为了处理陈英烈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陈英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顾某为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陈英烈,男,193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鞍山路XXX号XXX室。申请人顾某与陈英烈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陈放鸣、陈继进、陈文化三名子女。近年来,陈英烈有脑梗塞病史。2014年11月12日,申请人顾某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经申请人顾某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英烈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英烈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陈英烈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经司法鉴定目前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顾某要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顾某系陈英烈的配偶,按法律规定应为陈英烈的法定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陈英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顾某为陈英烈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高 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