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特字第152号 申请人周某。 申请人周某申请宣告宓菊芬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周某诉称:宓菊芬系申请人周某母亲,于2014年确诊为脑梗死,瘫痪在床。现为了处理宓菊芬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宓菊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周某为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宓菊芬,女,194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宓菊芬与前夫周玉林生育一女即申请人周某。1994年12月23日,宓菊芬与前夫周玉林在桂林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嗣后,宓菊芬未再婚。近年来,宓菊芬有脑梗塞病史。2014年11月5日,申请人周某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经申请人周某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宓菊芬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宓菊芬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宓菊芬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经司法鉴定目前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周某要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宓菊芬已离异,申请人周某系其女儿,按法律规定应为宓菊芬的法定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宓菊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周某为宓菊芬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高 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