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491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龚甲。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龚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龚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骂人打人,生育儿子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外赌博输钱后,在外借不到钱,在家问原告要不到钱,被告就要骂人、打人,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龚甲辩称,双方近来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主要是原告引起的,吵架时原告经常用手指指点点,被告靠掉她,就说被告打他,被告并没有赌博,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名龚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保证书、承诺书、借条、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来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产生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龚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