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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40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2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401号 原告某会务会展服务社。 负责人唐志康。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陈伟民,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会务会展服务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与被告沈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401号
  原告某会务会展服务社。
  负责人唐志康。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陈伟民,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会务会展服务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与被告沈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俊、人民陪审员濮如毅、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负责人唐志康和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民均参加了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诉称,原告单位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成立于2009年10月23日。原告于同年11月聘请被告沈某负责日常现金收入、银行提现的记账、客户账单结算以及发展新客户等工作。被告将收取的现金和原告要求被告去银行提取的现金一式二联予以登记,然后将其中一联同现金交于原告。被告自2009年11月1日开始至2011年7月31日止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11年7月底离职后擅自带走了上海新拓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人为唐志康)及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税务登记证及U盘、开户银行许可证、银行印鉴章、发票购买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的所有证照以及牌号为沪DHXXXX的车辆。后原告对公司银行账户进行了核对,发现被告上交公司的银行提现金额与银行账户实际提现金额严重不符,未交清本属公司的货款,原告遂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于同年10月20日归还了原告相关证照、车辆以及部分钱款合计人民币59,648元(以下币种下同)。经查,被告在在职期间私自从原告账户内提现27笔资金共计467,731元,仅交付原告47,120元,剩余提现资金420,611元未交给原告,另有从原告账户转账不明的费用35,275元,合计455,886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也未返还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公司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某原告被侵占款项455,886元,并偿付原告该款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沈某辩称,原告系唐志康投资成立的非正规就业组织,由唐志康全面负责经营,掌管财务,被告沈某系原告雇员,依据唐志康的指示行使原告业务流水账及财务账册的记录等工作,因原告享受政府税收优惠等条件,原告账面主要业务收入来源于上海新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新拓公司)以及与被告沈某相关的上海集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集强公司)。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款项看,其中七笔款项35,275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新拓公司的快递费及服务费等。被告沈某从原告账户领取的420,611元,其中的48,490元系被告沈某借原告账户过账款项,与原告无关;221,664元系集强公司汽车租赁费收入,与原告也无关;18,000元系支付给大地保险公司前台周雯怡的快递费回扣;120,000元系用于支付被告及唐志康的工资;6,300元系公司正常开支;余款6,157.10元系返还给上海证大投资管理公司的重复收款。故被告认为未侵占原告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新拓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手册复印件,证明被告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志康开办的某工作;
2、律师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等情况,并多次催讨;
3、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相关证照及归还部分占用资金的情况;
4、要求被告回复清单,证明被告占用资金情况;
5、被告回复函,证明被告对占用资金的态度;
6、原告银行对账单及取款凭证,证明被告从原告银行账户提现后未交付原告的事实;
7、原告制作的未收到现金一览表两份,证明其中的27笔款项共计420,611元被告取款后未交付原告;其中的35,275元去向不明;
8、五道口现金流水账登记簿,证明被告登记的所有收到的现金款项和去银行提现后上交原告明细账,其中也涉及支付给被告工资3,000元的事实;
被告沈某质证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不予认可;证据6无异议;证据7部分有异议;证据8无异议。
  被告沈某为此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七张银行贷记凭证,证明被告沈某将35,275元合理支付给第三方的事实;
2、420,611元组成的明细表、备注明细表、大地保险公司与新拓公司的协议书,除其中第21号一笔款项48,490元原告予以确认外,证明被告领取的款项中支付给集强公司汽车租赁费221,664元、为原告支付大地保险公司快递业务回扣18,000元、支付唐志康及被告工资120,000元、用于原告正常开支6,300元、返还证大投资重复收款6,157.10元,被告不存在应返还的款项;
3、221,664元的来源及相关租赁合同、发票等,证明该款项来源于集强公司的汽车租赁收入,集强公司为税收优惠而使用原告账户进行过账,该款项与原告业务无关;
原告某质证认为,证据1中六笔快递费,原告不清楚支付给谁,被告支付给周佳敏也不清楚,此人也不认识,原告不予认可。证据2中从清单序号看,第21号,被告沈某于2011年5月6日领取的48,490元系过账资金,与原告无关,不再主张。第27号,被告于2011年8月6日领取了18,000元,此时被告已于7月底离开原告处工作,被告也无法证明其已支付该款项,故被告不予认可。对于120,000元工资问题,原告均每月用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如原告支付迟了,被告就从收取的快递费中直接扣除,被告会在现金账中列明,故在被告所做的现金账中仅出现两笔工资款。对于集强公司汽车租赁费问题,除上海众恒会务会展有限公司与集强公司的汽车租赁合同认可外,其余租赁业务无合同原件及发票,均不予认可。对于返还证大投资重复收款6,157.10元问题,在被告所做的现金账中早已注明返还,不存在再返还问题,显然是被告凑数字而已。
  被告沈某针对原告提出的集强公司汽车租赁费的异议,向本院提供证人李某某、张某、阮某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沈某领取的款项中系集强公司与帮帮元和代驾驶车辆服务社、上海中和旅行社有限公司、静安寺鸿轩代驾驶车辆服务社之间的汽车租赁费收入,与原告快递业务无关。
  在审理中,根据被告沈某的申请,本院向原告开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浦东新区支行查询25笔进入原告账户的资金的付款单位,经查,此25笔款项与被告沈某向本院提供的相关依据一致。经质证,原告对进账款单位及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无法证明系集强公司汽车租赁业务款,并陈述其不认识上述付款单位。
  本院认证认为,一、针对双方争议款项35,275元,原告对七份银行贷记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七笔款项发生在被告沈某在职期间,其中六份贷记凭证用途栏中均注明了快递费,且金额均不大,原告认为不清楚该情况,但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唐志康作为企业负责人及实际经营人不清楚客户具体情况显然不符合常理,故被告认为系支付给客户的快递费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出另一笔10,000元系支付大地保险公司快递业务回扣的意见,原告确认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快递业务关系,且该业务由其自己联系,对是否需支付回扣应当清楚,且现在尚有业务往来,如原告认为被告不应支付该笔款项,现原告完全可向大地保险公司核实,但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认可。二、针对双方争议款项420,611元,经庭审确认,被告从原告账户中领取了467,731元的事实无异议,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47,120元及过账款项48,490元后,现存争议款项为372,121元。由本院分别予以分析认定:1、2011年8月5日一笔18,000元保险业务快递回扣,该笔款项是在被告离职后领取,且原、被告当时已存在矛盾,被告作为原告员工,如需支付该款项,应当取得原告认可后才可支付,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对方已收到该笔款项,故本院对被告认为该款已支付他人的意见不予认可。2、对于221,664元集强公司汽车租赁费,根据被告沈某提供的相关租赁合同、发票、证人证言,本院在庭审中也拨打了用车单位业务员电话,对方也确认与集强公司之间确实有汽车租赁业务,证人作证证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快递业务,而与集强公司有汽车租赁业务,原告认可集强公司系被告沈某丈夫开设的汽车租赁公司,原告陈述与上述款项的付款单位均不认识,如果是快递费,原告作为公司负责人应当清楚该情况,原告对此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快递费,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与原告无关联性。3、对于120,000元工资款争议,被告沈某无相应证据证明,明显存在为填平账目而凑数的情况,因双方当时关系较好,工资发放没有正规手续,尚属正常,相比被告沈某的意见,原告对此陈述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原告。4、对于6,157.10元款项争议,从被告沈某所记的现金流水账看,由证大投资在2011年3月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快递费6,157.10元,被告已入现金账,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现金方式退还证大投资1500元,证大投资又同年6月12日通过支票方式入原告账户6,157.10元,被告沈某取款后入现金账,同时又退还现金4,657.10元,证大投资同一笔快递费重复付款,均入原告现金账,而被告沈某分两次退还了一笔,另一笔留在现金账上系原告快递收入。现被告提出2011年6月12日领取的10,257元中6,157.10元作为退还证大投资重复款项,与事实不符,付款时间上也缺乏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意见。5、对于剩余零星费用6,300元,被告辩称用于公司零星开支,但从被告登记的现金账看,公司所有开支被告均予以记载,被告沈某对此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沈某应返还原告的款项为150,457元(467,731元-47,120元-48,490元-221,664元)。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新拓公司于2007年2月8日成立,由原上海恩沛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陆琦,股东为陆琦和陈彩娣。2009年9月14日,原告新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沈某,并变更经营范围为货运代理、寄递业务等,股东未变更。2011年6月26日,由新拓公司原股东与唐志康和唐永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新拓公司股东于2011年7月7日变更为唐志康和唐永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沈某变更为唐志康。唐志康与被告沈某于原系浦东新区邮政局同事,于1995年认识后关系较好,被告沈某于2009年9月14日从邮政局辞职后进入由唐志康实际经营的原告新拓公司工作。2009年10月23日,唐志康注册成立了非正规就业组织即某会务会展服务社,服务项目为会务、会展服务。后被告沈某与某建立劳动关系,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2011年7月31日。新拓公司与某的经营地均在证大五道口广场,被告沈某负责新拓公司快递发件、与客户结账、为新拓公司和某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等工作,并负责登记两单位日常现金收入、银行提现及日常支出的日记账(记载在同一本日记账上),同时保管两单位的相关经营证照、银行印章等。被告沈某的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沈某于2011年7月底离职后带走了新拓公司和某的相关证照及车辆等财产。后原告新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康向被告沈某催讨上述财物,被告沈某于2011年10月20日向唐志康移交了新拓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税务登记证及U盘、开户银行许可证、银行印鉴章、发票购买簿、明细账一本、某的银行开户许可证、印鉴卡原件、所有人为唐志康的牌号为沪DHXXXX的车辆及行驶证、车钥匙及停车卡。同时,被告沈某交付给唐志康现金59,648元,其中包括联邦星拓为被告沈某丈夫的公司员工代缴三金35,244元、东方医院等6家单位在2011年3月至8月的快递业务费收入5,861元、被告沈某于2011年7月29日从某账户提现25,000元,并扣除了被告沈某7月份工资3,000元以及相关支出合计6,457元。后新拓公司认为被告沈某在职期间侵占其资金,遂与本案同时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40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沈某返还新拓公司款项133,72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现该案已生效。被告沈某在原告处任职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他人35,275元,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8月5日期间共领取原告款项420,611元,期间交付原告负责人唐志康现金47,120元,其中由集强公司客户汇入原告账户的汽车租赁费合计221,664元,此款由被告沈某领取交付给集强公司,通过原告账户的过账资金48,490元,剩余款项150,457元由被告沈某占有至今未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沈某在职期间占有原告资金150,457元未归还,显然已侵犯了原告某财产所有权,应当予以返还并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告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会务会展服务社150,45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会务会展服务社负担6,08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2,992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俊
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
人民陪审员 夏 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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