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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70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2
摘要:(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701号 原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袁永斌,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 被告田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坪。 委托代理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孙佳程。 原告施某诉被告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701号
  原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袁永斌,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
  被告田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坪。
  委托代理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孙佳程。
  原告施某诉被告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永斌、被告田某、被告某财保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孙佳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2013年9月20日11时43分许,原告施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县潘圆公路、大兴路北约90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遇被告田某驾驶牌号为鲁Q6XXXX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原告被撞伤。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某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个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6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因被告田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8,152.08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3,600元、代理费8,000元、交通费169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74,863.48元,由被告某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田某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
  3、验伤通知书单、出院小结、检查诊断报告、门诊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5、户口簿复印件。
  6、交通费票据。
  7、代理费发票。
  被告田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予认可。本人仅投保了交强险,愿在交强险外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予认可。被告田某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经当庭质证,被告田某、某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之伤仅构成一个XXX伤残,且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两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故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1时43分,在崇明县长兴镇潘圆公路、大兴路北约900米处,被告田某驾驶牌号为鲁Q6XXXX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适遇原告施某骑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田某未按规定让行,两车发生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原告施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上海长海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就医治疗。2014年7月7日,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施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四根以上肋骨骨折及肺破裂修补术后,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6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
  另查明,被告田某所有的牌号为鲁Q6XXXX轻型货车向被告某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18,152.08元。两被告表示由法院核定。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等,核定原告医疗费为118,152.08元。
  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5,242.40元(43,851元×20年×12%)。两被告认为原告之伤仅构成一个XXX伤残,系数为10%。本院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鉴定结论等,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5,242.40元(43,851元/年×20年×12%)。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两被告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构成两个XXX伤残,且被告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27,000元(150元/天×180天,含后期治疗)。两被告对原告从事泥瓦匠工作之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并表示具体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闲散泥瓦匠,其工作特点有季节性和不确定性,收入也不稳定,结合本地区行业收入情况,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含后期治疗)。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含后期治疗)。两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期限过长。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期限、本地区护工市场行情,酌定原告护理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含后期治疗)。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30元/天×120天,含后期治疗)。两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营养期限、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原告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含后期治疗)。
  七、代理费: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田某认为过高,要求予以调低。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支付的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主张,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赔偿的数额,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酌定原告代理费为4,5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69元。两被告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等,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69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田某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60,363.48元。
  另,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田某的事故车辆向被告某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田某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施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田某应赔付原告施永生医疗费108,152.08元、残疾赔偿金1,242.4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3,600元、代理费4,500元、交通费169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40,363.48元,扣除被告田某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被告田某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施永生人民币120,36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39元,由原告施某负担254元,由被告田某负担2,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沈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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