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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70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2
摘要:(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703号 原告宗某。 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某诉被告陈某、陈某、中国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703号
  原告宗某。
  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某诉被告陈某、陈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陈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任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诉称,2014年5月2日20时19分许,原告宗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县长兴镇凤西路凤滨路路口处与被告陈某驾驶的牌号为皖KCXXXX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之伤经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宗某之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经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某,且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遂诉讼至法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5.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4,000元计110,047.40元,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余款由被告陈某、陈某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
  3、原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5、交通费票据。
  6、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居住证明。
  7、代理费发票。
  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投保等事实均予以认可,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本被告非责任主体,故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陈某给付过原告现金2,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66.30元及外购药4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投保等事实均予以认可。开庭前,与原告就赔偿项目及赔偿费用取得一致意见,具体为:医疗费以法院核实的金额为准;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误工费7,2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规定,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20时19分许,原告宗某骑驶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县长兴镇凤西路凤滨路处与被告陈某驾驶的皖KCXXXX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宗某至上海兴岛医院就医治疗,诊断为:右膝肿痛,活动功能受限;右胫骨近端骨折。2014年8月12日,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宗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牌号为皖KCXXXX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某,该车辆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宗某与被告某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取得一致意见,被告某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2,031.70元(含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1,366.3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500元。
  另本院核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300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2,5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陈某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为原告支付外购药42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对外购药420元同意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向被告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虽为车辆所有人,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宗某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2,031.7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计81,188.20元。
  二、被告陈某应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宗某鉴定费2,300元的80%计1,840元及代理费2,500元合计4,340元,扣除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66.30元及给付现金2,000元,支付外购药费420元,被告陈某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宗某人民币553.70元。
  三、原告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宗某负担32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沈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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