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454号 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秋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范华,女,在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伟峰,男,在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胡健,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48.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00元。审理中,原告将物业管理费变更为1,747.5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1,747.50元属实(注:被告系上海市青浦区房屋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29.45平方米。原告自2008年10月起至今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每平方米每月收取物业管理费0.45元;物业服务费应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底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滞纳金按应交费用的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被告欠缴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并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滞纳金。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2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或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747.50元; 二、被告胡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盛美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曦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