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346号 原告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XXX楼FD座。 负责人翁华强,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莉,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元。 委托代理人潘军,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威,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吴晓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翁华强、被告吴晓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翁华强通过案外人张某某与被告相识,2012年8月原告与英美景记国际有限公司、上海英美景记-皇宫康乐总汇有限公司及刘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英美景记国际有限公司等委托原告办理相关合同解除纠纷事宜,并分别于2012年8月18日和同年8月20日共计支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1,100,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000元是由丁辉华于2012年8月20日支付原告现金。由于被告称其能帮忙推翻原来的裁定,遂从原告处分期获取了上述代理费中部分费用共计人民币660,000元。但在此之后,被告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工作,也没有按照其承诺推翻原来的裁定。鉴于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660,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应属不当得利,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60,000元。 被告吴晓元辩称,被告通过案外人张某某认识刘烈及原告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翁华强,为英美景记国际有限公司、上海英美景记-皇宫康乐总汇有限公司及刘烈合同解除纠纷事宜,刘烈委托被告办理申诉、信访工作,并支付被告人民币660,000元,其中人民币500,000元是通过丁辉华直接支付被告现金,被告则将该款转付给南京君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另人民币160,000元是通过原告支付的,用于办理上述事宜的交通及差旅费用,被告为此出具了收条。为此,被告实际为刘烈办理了相关事宜,且双方从未约定未能推翻原来的裁定,被告予以退款。鉴于被告是根据其与刘烈的约定收取人民币660,000元,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翁华强通过案外人张某某与被告相识。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英美景记国际有限公司、上海英美景记-皇宫康乐总汇有限公司及刘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英美景记国际有限公司、上海英美景记-皇宫康乐总汇有限公司及刘烈因与上海市南市体育发展事业部关于《沪港合作上海英美景记-皇宫康乐总汇有限公司合同》、《沪港合作上海英美康乐体育娱乐有限公司合同》两份中外合作合同解除纠纷等相关案件,委托原告律师代理办理,委托人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向原告支付费用人民币1,100,000元,并按原告完成的工作时段给付其余代理费用。被告于同日在原告处支取了人民币10,000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丁辉华获取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收条,内容为“现收取英美景记国际有限公司、上海英美景记-皇宫康乐总汇有限公司、刘烈支付的代理费用人民币500,000元正,该款由丁辉华经手支付现金”,被告作为收款人在收条上签字。同日,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负责人翁华强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50,000元(刘烈案人民币500,000元之费用部份)。2014年8月18日英美景记国际有限公司、上海英美景记-皇宫康乐总汇有限公司及刘烈出具律师代理费支付说明,表示在2012年8月20日,上述委托人委托丁辉华先生经手将首期律师代理费用现金支付给原告,期间,由被告收取了其中的人民币500,000元,该人民币500,000元系委托人支付给原告首期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100,000元总额中的一部分,原告可直接向被告主张该人民币500,000元代理费的权利。 又查明,被告与翁华强曾因民间借贷纠纷而诉讼,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告与翁华强系朋友关系,在刘烈案中双方系合作关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英美景记国际有限公司等与南京君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8月7日出具的委托被告及案外人张某某的授权委托书,收据及相关电子客票,原告则表示不予认可,且对上述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收费的相关约定。另原告表示当时因被告称其有能力推翻原来的裁定,所以原告认为如果被告真的可以推翻裁定,上述费用就可以作为报酬支付给被告,被告若无法推翻裁定,则钱款应予退还。本院当庭就原告的不当得利之诉予以释明,原告仍坚持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予以审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收条、律师代理费支付说明、协议书、授权委托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性条件。根据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所出具的两张收条的内容及原、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且其中人民币500,000元当时是由丁辉华经手支付现金给被告的,另英美景记国际有限公司、上海英美景记-皇宫康乐总汇有限公司、刘烈亦曾于2012年8月7日向被告及案外人张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故被告所收取的人民币660,000元是基于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没有合法的根据”这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820元,共计人民币9,020元,由原告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嵘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佩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