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546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67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高凤,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维理,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自2006年4月起至2014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473.21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4,712.9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高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原系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888弄三盛某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2012年12月28日,某物业公司与三盛某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某物业公司对三盛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为期两年。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0元。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纳,业主应在当年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预交当季度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交经催交仍不交纳的,业主应承担按逾期交付额的每日0.03%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被告赵某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888弄×××号×××室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于2006年4月6日产权核准登记,该房屋建筑面积81.38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房屋自2006年4月起至2014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催缴函和上海邮政微机专用单册,可以认定原告最早于2013年9月催讨过物业费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自2006年4月至2011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对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房屋开发商负责人承诺同意免除其物业费1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怠于行使物业管理职能,物业管理不到位:如对公共设施未尽维护义务,居民配套设施违法改建、游泳池违章经营、车库改造成居住用房用于出租、小区卫生环境差等问题,故要求行使不支付物业费的抗辩权。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涉及小区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问题,被告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由业主委员会出面解决。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而拒付物业服务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采纳。对于滞纳金,虽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收取的标准,但周到的物业管理服务是每个小区业主的共同希望,本院希望物业管理公司能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尽可能地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以促进物业管理服务及物业管理收费的良性循环,实现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共赢。对于被告迟延支付物业管理费,作为原告理应从自身的服务意识、服务质量多加考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起至2014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491.2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顾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