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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民初字第110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9
摘要:(2014)甬北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夏燕,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蔡纪平,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
(2014)甬北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夏燕,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蔡纪平,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夏燕、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纪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亲姐妹,被告过继给潘玉玲、陈由衷夫妇为女儿。1995年之后,被告再也没有照顾过潘玉玲、陈由衷夫妇。潘玉玲、陈由衷夫妇生活起居全部依靠原邻居曹某与原告。2011年初,陈由衷生病的时候,被告未尽照顾护理义务。2011年10月15日,陈由衷过世时,被告也未到场。2011年10月20日,潘玉玲在陆某、曹某、陈某甲在场的情况下,委托毛锦绣起草了代书遗嘱,明确表示将其所有的房屋份额赠送给原告。2013年3月24日,潘玉玲过世。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潘玉玲、陈由衷夫妇遗产未果。请求判令按遗嘱分割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杨家巷46号201室的房产。
被告陈某乙答辩称:原告在1995年-2003年期间都是在不间断的照顾潘玉玲、陈由衷夫妇,2003年之后被告因与原告有矛盾确实很少去照看。被告是收到起诉状副本才知道潘玉玲留有代书遗嘱,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是事后伪造的,潘玉玲在代书遗嘱上的签名与遗嘱人生前在相关档案中的签名是大相径庭的。即使涉案遗嘱真实,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二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原告也已经丧失继承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无争议:原告与被告系亲生姐妹,被告陈某乙于1981年以养女的身份迁入死者潘玉玲及其丈夫陈由衷的户籍。死者夫妇在1995年之前皆由被告陈某乙照顾。但2003年之后,因故被告陈某乙与死者夫妇很少来往。而后死者夫妇的生活由其侄女原告陈某甲及邻居曹某照顾。陈由衷于2011年10月15日死亡,潘玉玲于2013年3月24日死亡,两人在宁波市江北区杨家巷46号201室留有房产,即本案的遗产。
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以子女身份迁入陈由衷、潘玉玲户籍内,家庭内部身份是过继;2.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证明,拟证明潘玉玲、陈由衷已经过世;3.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潘玉玲、陈由衷去世后在宁波市江北区杨家巷46号201室留有遗产。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双方有争议事实为:
(一)被告与潘玉玲夫妇是否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原告认为事实收养关系不成立,被告与潘玉玲夫妇是六代以外的旁系血亲,过继时被告年过十四周岁。虽然被告以过继女儿的名义将户口迁入潘玉玲夫妇的户籍内,但按我国收养法规定,被告与潘玉玲夫妇的事实收养关系并不成立。被告认为事实收养关系成立,被告是在亲生父母同意的情况下,以养女的名义将户口迁入潘玉玲夫妇的户籍内,并且从1975年至2003年,一直照顾着老人;被告的婚事也是潘玉玲夫妇做主和操办,被告的儿子也跟随养父陈由衷的姓氏。在1984年之前我国没有规定收养关系在哪个部门登记,并且根据当时的相关规定,陈某乙与潘玉玲夫妇是经过户籍登记的,事实上也是长期生活在一起并照顾老人,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证人忻素珍、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在潘玉玲夫妇生前尽了赡养义务。对这两份证人证言,原告认可被告1995年前一直照顾潘玉玲夫妇的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与庭审时均承认被告是在亲生父母同意下以家庭过继的形式以养女的身份迁入潘玉玲夫妇的户籍。被告至少在1995年之前一直照顾潘玉玲夫妇的生活。被告与潘玉玲夫妇收养关系发生在1975年至1981年之间,收养法颁布于1991年,并不能以此否定被告与潘玉玲夫妇的收养关系。上世纪90年代之前,我国并没有完备的收养法,只有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意见的文件》第十三条规定:收养子女,必须经过生父母或监护人和养父母的同意,子女有识别能力,须取得子女同意,再经有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进行户籍登记。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当时对收养并没有年龄、辈分等限制,也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的规定。根据这两条规定,结合中国传统习惯风俗、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定。
(二)代书遗嘱的真伪。原告认为代书遗嘱是真实的,被告认为代书遗嘱是伪造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代书遗嘱原件一份;2.证人曹某、陆某、毛某的证人证言;3.关于代书遗嘱起草过程录音资料一份,均拟证明代书遗嘱是潘玉玲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证据1宁波市档案馆调取的宁波烟厂职工登记表一份,拟证明潘玉玲在代书遗嘱上的签名是伪造的;证据2证人洪某、钱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与曹某均亲口表示潘玉玲生前未留有遗嘱。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上“潘玉玲”的签名与其提供的证据1上的签名大相径庭,笔划结构、书写习惯明显不一样,也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要件。被告申请对证据1上“潘玉玲”的签名进行笔迹真伪的鉴定,提供其证据1作为检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作为检材,但认为证据1是潘玉玲在1970年书写的,立遗嘱的时候潘玉玲已经90多岁,并且患有类风湿关节炎,手会轻微抖动,签名上会有一定差异,这不能说明代书遗嘱上签名是伪造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关于代书遗嘱起草过程中重要细节陈述不一致,恰证明了并没有代书遗嘱的存在。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形成时间与在场人员都不确定,其中“潘玉玲”的声音并不是本人声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即使原告与曹某提过没有遗嘱之类的话也不影响代书遗嘱的效力。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将原告的证据1及经质证的4份检材送检。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证据1上“潘玉玲”的签名字迹与送检检材上潘玉玲字迹为同一人所写。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表示认可,被告认为签名检材方面及签名检材与签名样本的比对方面均表示不认可,同时要求鉴定人出庭与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的检材均是被告质证过并认可的,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是专业机构,被告不是笔迹鉴定的专业人士,也没有相反证据只凭推论质疑该份司法鉴定书,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鉴定人出庭及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潘玉玲”签名经鉴定确认为本人签名,也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3,正与证据1相印证,证人证言与录音材料基本相一致,也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与证据3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已作为检材,恰证明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没有与被告提过潘玉玲留有遗嘱之事,此事原告已经在庭审中自认,并不能证明代书遗嘱本身不存在,本院被告的证据2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
(三)受遗赠人即原告是否在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了接受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其已在遗赠人潘玉玲过世后实际占有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杨家巷46号201室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钥匙并至今管理该房产,以行为表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原告对此并没有证据提供。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将潘玉玲留有代书遗嘱一事告知身为利害关系人的被告,没有向被告表示接受该遗赠,也没有在可能无法联系被告的情况下向被告所在的单位或被告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证据1证人洪某、钱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与曹某均亲口表示潘玉玲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即使原告未提并不代表原告放弃遗赠。本院认为,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没有强制规定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方式。原告的确未将代书遗嘱一事及时告知被告,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杨家巷46号201室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及钥匙一直在原告处,原告至今实际管理该房产,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曹某、陆某、毛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已经作出了接受潘玉玲遗赠的意思表示。且根据双方陈述及被告提供的洪某、钱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起码在2003年之后便很少与潘玉玲夫妇来往,2011年陈由衷过世,2013年潘玉玲过世,被告皆是事后知情,并且对该房产并没有实际控制权,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的必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上的签名系潘玉玲所写,并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系潘玉玲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诉讼请求只涉及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杨家巷46号201室房产部分,该房产系潘玉玲、陈由衷夫妻共同财产,陈由衷先于潘玉玲死亡,潘玉玲享有该房产四分之三的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甲继承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杨家巷46号201室房产四分之三的产权。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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