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特字第4号 申请人温某某,女。 申请人温某某要求宣告丁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系申请人温某某之夫。申请人温某某称,丁某某系申请人丈夫,于2014年4月17日突发疾病,经诊断其罹患“右侧基底节区自发性脑出血,脑室积血,脑疝”,不可逆转地丧失意识,故请求法院确认丁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鉴定,丁某某被确诊为“右侧基底节区自发性脑出血,脑室积血,脑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丁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 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彧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