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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52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9
摘要:(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521号 原告沈甲。 委托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晔,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沈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521号
  原告沈甲。
  委托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晔,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沈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春、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甲诉称:原、被告2006年2月自行相识,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5日生育儿子沈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3月、2013年1月、2014年2月原告三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未获支持,但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双方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各半所有;3、婚生儿子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己认识的,因为感情好才结合的,生了孩子后感情也是好的。夫妻吵架是正常的,但原、被告很少吵架。最主要的矛盾是原告借口工作忙在外吃喝玩乐,不顾孩子,孩子都是被告和公公婆婆一起带的。孩子还小,所以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尽到父亲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自行相识恋爱,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5日生育儿子沈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原告与其他异性的来往,2012年1月起双方关系开始不和,原告于2012年3月离家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曾于2012年3月26日、2013年1月30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3年9月,在家人劝说下原告回家欲与被告和好但未果,第二天即又离家分居。2014年3月11日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之后因故撤诉。因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婚生子沈乙目前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拥有夫妻共同财产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部,原告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合,并生育一子,双方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从2012年起双方因性格差异等原因造成夫妻感情不合,原告多次起诉离婚未得到支持,但期间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准予原、被告离婚。
  婚生子沈乙目前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考虑到为孩子提供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其跟随母亲张某某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2,000元/月。
  夫妻共同财产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部,原告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沈乙(2007年12月5日出生)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沈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部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甲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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