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3045号 原告上海市长宁区星火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曼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毓鸣,男,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鸣飞,男,上海章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长宁区星火大厦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江西省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460.8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任孟荪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毓鸣、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本院查明,被告对本小区的物业由业主委员会自主管理没有异议;欠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物业管理费无异议,但对按商务办公楼的标准收取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依法设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所有的房产其登记资料上“房屋类型”是“公寓”,“房屋用途”一栏明确载明“居住”;事实上,该房确是由被告居住,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该事实;区分属于居住或商用的物业服务情况,主要依据上述情况及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水准,综上,原告要求以商务办公楼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长宁区星火大厦业主委员会所管理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房屋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229.6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市长宁区星火大厦业主委员会其余诉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市长宁区星火大厦业主委员会、被告江西省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任孟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