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144号 原告寇X。 委托代理人周X。 被告陈X。 被告王X。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刘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寇X诉被告陈X(以下称第一被告)、王X(以下称第二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18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N53781小型客车,在本区金山卫镇板桥西路卫六路路口处,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等合计232,258.05元,其中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240,258.05元。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和第二被告是朋友关系,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事发时是借用了第二被告的车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于2014年9月24日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7月2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单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对第一被告所负支款直接予以赔付。本案中,第一被告借用第二被告车辆,没有证据表明,第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53,825元(含救护车费和用血互助金,并已扣除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27天为54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30元/日,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3,600元。上述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合计为57,965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47,965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即28,779元。4、护理费,原告提交了身份关系证明、寇秀艳身份证复印件(系原告姐姐)、企业名称为朝阳市豪德广场通润五金工具经销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和朝阳市豪德广场通润五金商行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登记人)分别为吕宗非、寇秀艳,以期证明寇秀艳在原告受伤期间提供护理,导致寇秀艳产生误工费为3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寇秀艳在护理期间的实际收入损失,故护理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2,199元/月的标准为宜,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8,79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并提交了由上海抚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由金山公安分局金山卫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上海抚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宿舍的证明二份,以及由上海抚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为主体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地产权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生活在城镇并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满1年,故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于定残日未满60周岁,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为87,70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与上海抚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及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记录和客户对账单。本院根据银行对账单记载,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34元,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70天,为31,806元。8、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7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上述4-9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合计为134,35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余额24,354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即14,612.40元。10、车辆维修费1,4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11、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第三被告自愿赔偿300元,故本院予以照准。上述10-11项合计1,7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2、物损(手机)3,260元,因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13、鉴定费1,900元、车辆牵引费9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即1,194元。14、律师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同意第一被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第一被告的损失认定如下:车辆维修费13,412元、施救费1,730元等合计15,142元,原告承担其中的40%为6,056.80元。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因已支付10,000元,且原告尚应赔偿第一被告6,056.80元,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应向其支付的12,056.80元,由第三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66,285.40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12,056.80元,余额为154,228.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4,228.60元; 二、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X12,056.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1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第一被告负担1,691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宪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