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德红,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雪娟,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云峰,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本桥,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某某、徐某某于2010年在大学期间相识恋爱,2012年5月潘某某曾给过徐某某金银首饰,后因故双方分手,徐某某也如数返还了金银首饰。四、五个月之后,双方又恢复了恋爱关系,2013年4-5月份徐某某搬至潘某某家中,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并在举办结婚喜宴之前,潘某某将金银首饰交给了徐某某。2013年10月19日,双方分别在上海浦东及崇明举办结婚仪式并宴请亲朋好友,在举办喜宴过程中,潘某某的亲友赠送礼金4万元,徐某某的父母赠送礼金3万元,双方共同将钱款放入潘某某婚房的保险箱内。后双方共同生活至2014年4月4日。因潘某某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中发现徐某某与异性有联系等原因,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4日早上,潘某某发现保险箱内的钱款不知去向,要求徐某某将钱款交出,双方产生争执,徐某某以需要上班为借口,离开潘某某家,至今未回。潘某某遂于2014年7月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某返还彩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万元、金银首饰或金银首饰的折价款34,129.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潘某某于2011年1月23日在上海老庙黄金市南银楼有限公司分别购买:铂PT950钻石挂件1件(价值3,825元)、G18K白钻石手链1件(价值3,850元)、钻石耳饰1件(价值4,097元)、铂PT950项链1件(价值2,425.90元)、铂PT950钻石戒指1件(价值3,085元),潘某某又于2011年1月30日在上海老凤祥银楼有限公司购买:千足金花式项链1件(价值7,780.60元)、千足金批花硬镯1件(价值9,066.40元),上述金银首饰总计价值34,129.90元。 原审审理中,潘某某坚持认为,双方举行婚礼时潘某某亲友所赠的礼金4万元和徐某某基于当地习俗向潘某某索要的彩礼13万元,加上价值34,129.50元的金银首饰,这些首饰平时由徐某某佩戴,或者放在床头柜里,均系潘某某给付给徐某某的彩礼及礼金,给付的目的在于期望与徐某某缔结婚姻。对举行结婚喜宴时徐某某父母给的3万元,潘某某不作主张,仍归徐某某所有。现因双方性格不合、徐某某在外与其他异性有联系、作风不正派等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缔结婚姻的目的不能达到,故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徐某某应予以返还。如徐某某拒不返还彩礼,有悖公序良俗,将形成恶的示范效应。 徐某某则认为,17万元钱款分成两部分,一是结婚当天双方的亲友赠送的礼金4万元,二是结婚当天徐某某父母给的3万元礼金及婚后双方父母各给的5万元作为日常生活用度,对于上述17万元不应认定为彩礼,双方均确认以现金的形式放置在两人房间的保险箱中,保险箱无密码双方均有钥匙可以开启,即双方都有实际控制权,且也不符合彩礼的通常定义,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由徐某某实际取得。原审庭审中徐某某陈述17万元确实存在过,且在双方同居期间已经花费了部分,徐某某离开潘某某家时,带走了其父母给的3万元礼金,其他款项并未带走,也不清楚尚余多少款项,故放在潘某某婚房保险箱内尚余钱款是不明确的。关于金银首饰也不应认定为彩礼,徐某某并不否认曾经佩戴这些饰品,但这些金银首饰一直放置在潘某某婚房保险箱内,2014年4月4日早上潘某某要求徐某某将钱拿出来,并未要求拿出金银首饰,且当时发生了肢体上的冲突,徐某某只能借上班之名离开了潘某某家,当时仅带走了随身佩戴的结婚对戒中的女式戒指一枚,如双方分手愿意返还该枚戒指,其他的不存在返还情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所指彩礼具有严格针对性,即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给付的钱款等。潘某某、徐某某在2013年4-5月间已同居生活,同年10月19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举办结婚仪式前潘某某将金银首饰都交给了徐某某,徐某某亦认可收受;后徐某某也曾佩戴过这些金银首饰,双方对金银首饰的佩戴使用和保管等虽然说法不一,但结合双方即将举行结婚仪式及本案的案情,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可认定金银首饰为彩礼。潘某某以双方虽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请求返还金银首饰,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举办结婚仪式时取得的礼金、钱款与彩礼的习俗性不同,且双方对钱款的数额、取得方式等陈述不一,钱款的保管、使用等各执一词,潘某某所提供的相关通话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等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潘某某未提供给付徐某某彩礼礼金和徐某某实际取得彩礼礼金的确凿证据,结合双方原审庭审中的陈述,潘某某请求徐某某返还彩礼礼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原审庭审中徐某某表示愿意返还结婚对戒中之女式戒指一枚,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潘某某铂PT950钻石挂件1件、G18K白钻石手链1件、钻石耳饰1件、铂PT950项链1件、铂PT950钻石戒指1件、千足金花式项链1件、千足金批花硬镯1件;若徐某某不能返还上述原物,则由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述金银首饰折价款34,129.90元;二、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潘某某结婚对戒中之女士戒指一枚;三、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取得彩礼17万元,除喜宴当天的4万元礼金之外,上诉人父亲还于2014年1月下旬从银行取款25万元,其中13万元即作为彩礼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在录音中多次承认收到17万元。故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否认曾经存在17万元,但该款并不是彩礼,而是对双方的赠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上诉人首先应举证证明系争钱款属于彩礼性质。现被上诉人虽承认曾经存在17万元钱款,但否认系争钱款属于彩礼性质,而上诉人关于系争钱款给付时间的表述,亦区别于通常彩礼给付的习惯,故上诉人关于系争钱款属彩礼性质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信。鉴于双方确曾有一段时间的同居关系,上诉人如认为系争钱款属同居期间产生的共同财产,亦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1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周 州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