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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0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7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利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奥普生物医药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科利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奥普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公司)买卖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利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奥普生物医药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科利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奥普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利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奥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原告科利亚公司以奥普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存在多年合作关系。2011年12月28日,双方续订《2012年代理协议》及《2012年代理协议附件》,约定奥普公司授权科利亚公司作为奥普公司产品在北京市等地的授权分销商等。2013年1月9日,奥普公司单方作出调整,取消科利亚公司的直接进货权,不再签订代理合同。科利亚公司认为,其销售奥普公司产品必须在具有奥普公司销售授权的情形下才能进行,故科利亚公司不能将库存产品再行销售,否则属于违法。故请求判令:一、奥普公司接受科利亚公司退货,包括:金标数码定量阅读仪50台、高压液相免疫荧光色谱检测仪13台、金标斑点法定量读数仪65台、A8培养板阅读仪33台,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快速定量检测试剂盒(40人份)12盒、尿微量蛋白液体快速定量试剂盒(胶体金法)(20人份)49盒、C反应蛋白快速定量试剂盒(20人份)50盒、结核分岐杆菌抗体诊断试剂盒(20人份)2盒、D二聚体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7盒;二、奥普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474,250元(以下币种相同)。
被告奥普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本案所涉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科利亚公司系重复诉讼,双方合同已自然终止,科利亚公司无权要求退货。科利亚公司提到的相关规章与本案无关,对于库存产品科利亚公司可以自行销售。故请求驳回科利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8日,科利亚公司、奥普公司签署《2012年度分销协议》。约定:奥普公司授权科利亚公司作为2012年度奥普公司产品在北京市(除魁星糖化、TB)、吉林省(除魁星糖化、TB)、山西省、陕西省、青海省、内蒙古自治区、宁夏自治区的授权分销商;科利亚公司如有连续两个月未进货或连续两季度未能完成相应比例,奥普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奥普公司于当年7月份进行上半年度考核,如科利亚公司不能完成年度目标的40%,奥普公司有权开放科利亚公司代理区域,增加分销商或另寻分销商;2013年1月进行2012年全年考核,如未完成全年目标,奥普公司有权在下一年合作中做出调整或不再与科利亚公司签署分销协议;奥普公司依本协议约定在分销期间解除协议的,科利亚公司应在解除协议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未付清货款每日1%向奥普公司支付违约金,对科利亚公司已购进的货物,如奥普公司需要收回的,科利亚公司应根据奥普公司指示,在解除协议十日内或其他奥普公司指定期限退还或移交,该部分货款如科利亚公司已支付的,由奥普公司或奥普公司指定第三方支付给科利亚公司;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如双方同意续约,应在本合同有效期届满前十个工作日内签署书面的续约协议,如逾期未能签署,则视为本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等内容。上述协议及附件签署后,科利亚公司陆续向奥普公司采购了医疗仪器及试剂用于向客户销售。奥普公司于同年7月对科利亚公司2012年上半年的订货进行了考核。科利亚公司上半年从奥普公司处购货249万元,完成2012年全年800万元指标的31%,未能达到协议约定40%的指标。
同年9月10日,奥普公司致函科利亚公司,称由于截止同年8月31日,科利亚公司从奥普公司处进货351万元,任务仍未达标,因此将原先由科利亚公司独家总代理经销的以下市场区域(北京市、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山西省、宁夏自治区、陕西省)调整为一级代理商,全面开放上述市场,同时对科利亚公司在以上区域的原有奥普产品终端客户给予优先保护。
2013年1月9日,奥普公司再次致函科利亚公司,称2012年科利亚公司全年从奥普公司处进货额为489万元,离合同签约量相距甚远,据此奥普公司取消科利亚公司2013年的直接进货代理权,不再与科利亚公司签订代理合同。
2013年6月5日,奥普公司起诉科利亚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1,182,36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该案审理中,科利亚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曾提出,根据双方协议规定,奥普公司在分销期间解除协议的,对科利亚公司已购进的货物,如奥普公司需要收回的,退货后奥普公司应退还相应货款,因此,奥普公司应收回科利亚公司处尚有的货物同时将相应货款退还科利亚公司。2013年9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认为由于系争协议到期自然终止,且根据科利亚公司提及条款的内容,是否要求科利亚公司退货的选择权在奥普公司,故科利亚公司以奥普公司系在分销期内解除合同为由要求奥普公司退货还款缺乏依据。一审判决后,科利亚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关于退货,协议仅约定了解除协议后的处理事宜,并未涉及协议自然终止后是否亦可退货,即使参照约定条款处理退货,科利亚公司应当提出独立的诉求并提交充分证据以证实其目前存在剩余货品的数量、价格等,且确保库存产品的完好无损。当然,依据便利规则以及奥普公司的确认,科利亚公司亦可根据分销协议自行处理剩余库存。
原审中,科利亚公司提供了《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规范》,其中第十条规定,“医疗器械的安装,应当由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具备相关服务资质的单位或者由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保障部门实施”。科利亚公司确认其要求奥普公司接受退货的试剂均已不在产品保质期内。奥普公司确认对于科利亚公司主张的退货,可由其自行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科利亚公司、奥普公司之间的《2012年度分销协议》属于买卖合同,科利亚公司接受货物后即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其主张退货应当具有明确的合同和法律依据。《2012年度分销协议》系到期自然终止,协议并未涉及自然终止后是否可以退货,科利亚公司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况且,即使参照《2012年度分销协议》中有关解除协议后处理事宜的约定,是否要求科利亚公司退货的选择权在奥普公司,而奥普公司于庭审中明确科利亚公司可自行处理货物,科利亚公司据此要求奥普公司退货,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此外,科利亚公司于庭审中明确试剂已不在保质期内,客观上不具备退货条件。至于科利亚公司提及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规范》有关授权的相关内容,系针对医疗器械的安装行为,并不涉及医疗器械的销售;而且,科利亚公司系在协议履行期内取得这些货物,具有奥普公司合法授权,奥普公司也明确科利亚公司可自行处理货物。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科利亚公司主张缺乏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4日判决:驳回科利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13元,减半收取计4,206.50元,由科利亚公司负担。
科利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奥普公司的退货选择权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取消,故原审法院以奥普公司享有退货选择权驳回科利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仅凭奥普公司确认科利亚公司对剩余产品可以自行处理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自行处理不可能实现。根据国家规定,医疗器械产品在向终端用户销售时必须提供厂家有效、合法授权证明,不仅仅局限于安装环节上的要求。
被上诉人奥普公司答辩称,生效判决并未确认科利亚公司享有退货权,科利亚公司可自行处理库存产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科利亚公司在《2012年度分销协议》到期双方未续签协议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向奥普公司退回剩余产品,并要求返还该部分货款。科利亚公司上诉称,奥普公司的退货选择权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取消,且其对剩余产品因缺乏奥普公司授权故无法自行处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2012年度分销协议》其实质仍是买卖合同,现因协议到期而自然终止,对于协议自然终止后科利亚公司购买而未销售的剩余产品如何处理,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现科利亚公司要求退货,在合同未明确约定情况下,双方应就退货事宜进行协商,在双方未协商一致时,科利亚公司要求退货,显然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先前生效判决的判决理由是认为即使参照协议约定条款处理退货,科利亚公司应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并进行举证。该判决理由并没有否认奥普公司在协议自然终止情况下退货的选择权,况且无论奥普公司是否享有退货选择权,均不影响科利亚公司主张退货时应举证证明其与奥普公司就退货事宜已达成协议或者有法律规定。其次,双方对《2012年度分销协议》项下的库存产品的数量并未确认,即使科利亚公司原审主张属实,关于剩余产品中试剂部分,因已超过保质期无法进行销售,本身不产生退货问题。至于剩余产品中仪器部分,因该产品系科利亚公司在双方协议期内购买,因双方对于协议自然终止后剩余产品的处理并未约定,故科利亚公司基于其签订并履行该协议的目的,在奥普公司未收回库存产品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该库存产品。科利亚公司将其无法进行销售库存产品的原因归咎于奥普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科利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3元,由上诉人北京科利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军欢
审 判 员 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 盛 萍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晟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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