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俊。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甲。 法定代理人桑某某。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鸣飞,上海章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永元。 委托代理人朱伟毅,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龚某某。 法定代理人阎乙。 原审被告阎年根。 委托代理人范本闻,上海章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玲、阎俊、阎乙、阎甲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永元与阎年根系父子;阎年根与李玲系夫妻,阎俊、阎乙系阎年根与李玲的子女;阎俊与阎甲系父女;阎乙与龚某某系母子。 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系私房,无产权证,土地使用人为闫永元,用地面积为16平方米。2010年7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拆迁范围,内有户籍人口5人,分别为阎年根、李玲、阎俊、阎乙、阎甲。2011年11月30日,龚某某因出生户籍报入该房内。该房由阎年根、李玲、阎俊、阎乙、阎甲、龚某某居住。 2011年3月1日,甲方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代理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闫永元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16平方米,测绘建筑面积62.7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54.50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8.20平方米;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1,624,2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括评估价格1,031,140元、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价格补贴309,342元;选择动迁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54,208.3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4,920元、搬场费补贴654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54,500元、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动迁配套商品房3套,分别为上海市曹路中虹家园海鸣路98弄18﹟36号1003室(期房,面积69.09平方米,总价504,357元)、上海市曹路中虹家园海鸣路98弄18﹟36号1004室(期房,面积70.65平方米,总价515,745元)、上海市宝虹水岸景苑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期房,面积56.90平方米,总价517,790元);本协议生效后,由乙方负责安置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与同住人。根据《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清算单》,还发放了整体搬迁奖4万元、选择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自行过渡补贴22,890元、计息8,350.55元。现李玲、阎俊、阎乙、阎甲、龚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号拆迁安置房及补偿款,李玲、阎俊、阎乙、阎甲、龚某某共分得1,160,201元,并要求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号补贴费用及奖励费用214,282元归李玲、阎俊、阎乙、阎甲、龚某某和阎年根所有。 原审法院审理中,李玲等称,1978年闫永元申请过翻建执照,但并未进行翻建。1980年阎年根申请翻建执照并出资将该房由一层翻建成二层。1988年阎年根出资将该房由二层翻建成三层,但未申请执照。阎年根称,李玲等所述属实,1980年翻建为二层,有尖顶。闫永元称,1978年闫永元申请过翻建执照,未进行翻建,1980年翻建所用材料由闫永元出资。 李玲、阎俊、阎乙、阎甲、龚某某及阎年根表示,其系一个家庭,征收利益作为一个整体,不要求法院分割。 闫永元表示,经与家人商量,闫永元要求分得上海市宝虹水岸景苑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根据动迁协议及结算单,尚余现金371,912.85元,其要求分得该款项的一半即185,956.43元,剩余款项及房屋由李玲、阎俊、阎乙、阎甲、阎年根共有,至于其他当事人之间如何分割,与闫永元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拆迁房屋无产证,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为闫永元。虽然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1,624,282元及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54,500元系对该房屋价值的补偿,但考虑到阎年根对该房的翻建有较大的贡献及按照拆迁协议产权人负责安置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的约定,在扣除对该房屋价值补偿部分的剩余拆迁安置奖励补贴等不足以安置该房屋使用人的情况下,产权人应以拆迁人给予其被拆房屋价值补偿部分中的部分利益用于对该房使用人进行安置。现闫永元提出其分得上海市宝虹水岸景苑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现金185,956.43元,较为合理,予以照准。龚某某出生不仅在该房所在地块列入拆迁范围之后,而且在该房拆迁协议签订之后,不属于房屋使用人。李玲等主张该房闫永元已赠与李玲及阎年根,现闫永元对此予以否认,李玲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李玲、阎俊、阎乙、阎甲、阎年根分得上海市曹路中虹家园海鸣路98弄18﹟36号1003室安置房;二、李玲、阎俊、阎乙、阎甲、阎年根分得上海市曹路中虹家园海鸣路98弄18﹟36号1004室安置房;三、闫永元分得上海市宝虹水岸景苑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四、李玲、阎俊、阎乙、阎甲、阎年根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185,956.42元;五、闫永元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185,956.43元;六、龚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玲、阎俊、阎乙、阎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李玲、阎年根为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实际翻建人;2、李玲、阎俊的户口迁入给该房屋翻建作出了贡献;3、李玲、阎年根一家居住在该房屋内,而闫永元户口与实际居住地均在外地,安置房应当优先分配给需要的人。对闫永元应当以现金形式进行合理安置。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三、五项,改判李玲、阎俊、阎乙、阎甲与阎年根取得所有征收补偿安置款及上海市宝虹水岸景苑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由其补偿闫永元270,714元。 被上诉人闫永元辩称:1、闫永元对该房屋的翻建贡献较大,应当多分动迁利益;2、该房屋居住困难,闫永元为避免矛盾加深,只能在外居住,作为高龄老人,闫永元应当在上海享有一套安置房。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龚某某、原审被告阎年根则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无产证,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为闫永元。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1,624,282元及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54,500元系对该房屋价值的补偿。阎年根虽对该房的翻建作出较大贡献,但仅是对闫永元所拥有使用土地上原有房屋面积的增加,无法形成属阎年根所有的房屋,故仍应由被拆迁人闫永元按照拆迁协议安置被拆除房屋的其他使用人。闫永元应以拆迁人给予其被拆房屋价值补偿部分中的部分利益用于对该房其他使用人进行安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该房屋的来源、翻建的贡献大小、实际居住以及照顾老年人等因素,判令闫永元取得上海市宝虹水岸景苑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征收补偿安置款185,956.43元,并无不妥。李玲、阎俊、阎乙、阎甲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37元,由上诉人李玲、阎俊、阎乙、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奕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