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万丰。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万和。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凤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凤。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瑞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巍。 委托代理人张建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如元。 上诉人徐万丰、徐万和、徐凤英、徐小凤(以下简称“徐万丰方”)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万丰方系本市原乔家路XXX号建筑面积19.40平方米、阁17.60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52号房屋”)的权利人。叶巍系本市原乔家路XXX号东北间建筑面积7.20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50号房屋”)的权利人。张建恩、殷如元系叶巍的租客。 2010年11月,徐万丰委托他人将52号房屋拆除翻建,翻建过程中,张建恩、殷如元称,因徐万丰方的房屋现状导致雨水漏进隔壁50号房屋内,致房内的电脑等淋水,叶巍、张建恩、殷如元要求徐万丰解决,未成,双方遂产生纠纷。 之后,张建恩、殷如元经叶巍同意,将叶巍的50号房屋拆除,并出资在本市原52号、50号房屋的原址上重新建造了四层房屋,该四层房屋建成后,由叶巍、张建恩、殷如元占有、使用,该四层房屋至今未向主管部门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现徐万丰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巍、张建恩、殷如元将52号房屋恢复原状;判令叶巍、张建恩、殷如元共同赔偿徐万丰方自2011年2月1日至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计算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现本市乔家路XXX号房屋原址上搭建的建筑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和处理,对此法院不宜直接认定,无论拆除该建筑物恢复原状,还是直接认定该建筑物归徐万丰方所有,均系对该建筑物作出了认定,赔偿租金损失亦同理。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徐万丰、徐万和、徐凤英、徐小凤要求叶巍、张建恩、殷如元将本市乔家路XXX号房屋恢复原状及要求叶巍、张建恩、殷如元共同赔偿自2011年2月1日至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按每月4,000元计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徐万丰方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万丰方只是聘请他人对原52号房屋进行屋面修缮,并未拆除翻建。叶巍、张建恩、殷如元未经徐万丰方的同意,在拆除叶巍原50号房屋的同时,擅自拆除了属徐万丰方所有的原52号房屋,并改变了原来52号与50号房屋的分割占地与结构布局,在未办理准建手续的情况下将两栋原本各自独立的房屋建造为一幢4层楼房并占有使用该房,严重侵害了徐万丰方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均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徐万丰方诉请要求对方恢复原52号房屋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徐万丰方的原审诉请,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叶巍、张建恩、殷如元辩称,徐万丰方的所称并非事实。徐万丰方原来是聘请他人对原52号房屋进行翻建,拆除了老屋,后嫌他人翻建不好,才改请张建恩、殷如元为其建造房屋,当时双方口头讲定房屋建成后,1-4楼由张建恩、殷如元使用十年,十年后3-4楼归张建恩、殷如元所有,以此方法来折抵工程款。新建房屋的布局和结构均是经徐万丰和叶巍认可的。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万丰方所有的原52号房屋已被拆除,因在该房屋连同叶巍所有的原50号房屋的占地面积上现已座落有新建成(4层楼)的建筑物。徐万丰方所主张恢复原52号房屋原状的请求,前提须是现在原52号房屋占地面积上的建筑物被拆除。而对于现座落于原52号房屋及50号房屋占地面积上新建成的建筑物,当事人双方均确认并未办理过准建手续,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对于该建筑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据此对本案所作的处理亦无不当。徐万丰方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徐万丰、徐万和、徐凤英、徐小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庆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