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洪。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阳。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洪。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栾成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纪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琴。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芳。 上诉人杨志洪、董薇、杨阳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小来与金纪梅系夫妻。徐芳、徐琴系徐小来与金纪梅之女。上海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徐小来、金纪梅、徐芳、徐琴。徐小来于2012年2月3日去世。杨志洪、董薇、杨阳于2006年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现金纪梅、徐芳、徐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杨志洪、董薇、杨阳自即日起搬离系争房屋。 原审法院给予杨志洪、董薇、杨阳合理期限,让其对该房的权属提起诉讼,在该合理期限内,杨志洪、董薇、杨阳未提供其已提起相关诉讼的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系徐小来、金纪梅、徐芳、徐琴共有,双方当事人非亲戚关系,现杨志洪、董薇、杨阳并非该房的权利人,无合法理由在该房居住,理应迁出系争房屋。至于杨志洪、董薇、杨阳辩称其系向徐小来购买该房的意见,因法院已给予其合理期限就系争房屋的权属问题提起诉讼,杨志洪、董薇、杨阳未在该期限内提供其已提起相关诉讼的材料,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杨志洪、董薇、杨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携其物品从上海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出,杨志洪、董薇、杨阳的居住问题由其自行解决。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杨志洪、董薇、杨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因杨志洪与徐小来之间有养老院建设的项目,2006年徐小来以人民币200万元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杨志洪,杨志洪共支付了人民币175万余元房款,其有权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纪梅、徐芳、徐琴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纪梅、徐芳、徐琴辩称:系争房屋系徐小来、金纪梅、徐芳、徐琴所有,其有权收回。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在徐小来、金纪梅、徐芳、徐琴名下,具有公示效力。在杨志洪、董薇、杨阳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杨志洪、董薇、杨阳上诉称系争房屋系向徐小来购买,其有权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其未提出确权之诉,本院无法采信。杨志洪、董薇、杨阳继续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已无合法理由。金纪梅、徐芳、徐琴诉请其迁出系争房屋,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杨志洪、董薇、杨阳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杨志洪、董薇、杨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奕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