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珍。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珏。 上列两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青,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晓韵,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蓓钧。 委托代理人范海平,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 上诉人王素珍、岳珏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岳立祯(2013年1月2日报死亡)与包蓓钧系夫妻,于1976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岳某,岳立祯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岳立祯与王素珍之夫岳立禧(2005年8月11日报死亡)系兄弟,岳珏系岳立禧与王素珍之女。 上海市黄浦区长生街XXX弄XXX号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于1985年4月1日由刘秀英变更为岳立禧,于2007年4月1日由岳立禧变更为王素珍。岳立祯与岳立禧的户籍于1967年5月9日同时迁入系争房屋,王素珍、岳珏的户籍于1991年迁入,包蓓钧的户籍于1993年迁入。包蓓钧婚后入住系争房屋,后因与岳立祯至贵州工作而搬离,1993年退休回沪后在外居住。王素珍婚后入住系争房屋,岳珏亦居住在内。 2012年6月2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征收。当时系争房屋内有一本户口簿,在册人口为岳立祯、包蓓钧及王素珍、岳珏共四人。6月17日,王素珍在黄浦区露香园路地块房屋征收未经登记等建筑申请表上填写:系争房屋于1968年因困难在私阁(部位)建筑用于住人,现申请丈量未经登记等建筑及审核用途。6月26日,上海市黄浦区测绘中心出具的未见证面积汇总表记载系争房屋阁楼高度大于1.7m,面积7.02平方米。包蓓钧、岳某与王素珍、岳珏均主张阁楼为其一方搭建,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2013年2月6日,王素珍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承租人王素珍承租的房屋类型为旧里住宅,性质为公房,用途为居住,居住面积10.6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3.34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8,000.53元,包括评估价格444,374.93元、价格补贴166,640.60元、套型面积补贴356,985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签约奖励费15万元,搬迁奖励费5万元,建筑面积奖励费116,700元,装潢补贴11,670元,搬迁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1,360元,自行购房补贴30万元,特困对象补贴9万元(岳立祯和王素珍、岳珏各3万元),无认定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10,646.96元,补偿款合计1,798,878元。王素珍签约后搬离系争房屋,交付黄浦房管局予以拆除,补偿款1,798,878元发放至王素珍名下。 2013年5月,包蓓钧、岳某认为王素珍隐瞒与黄浦房管局签订征收协议,货币安置款为1,798,878元,但拒绝安置岳立祯与包蓓钧。征收协议并未将岳立祯与包蓓钧排除在被安置人之外,两人均未曾享受过福利分房,且特困补贴中包含岳立祯的份额,故应属于被安置人。岳立祯于2013年1月2日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法定继承人为包蓓钧、岳某,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素珍、岳珏支付征收补偿款10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原审庭审中,包蓓钧、岳某撤回第二条诉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另查明,本市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2.81平方米,以下简称“下南路房屋”)系案外人刘某某于1997年受配的动迁安置公房。包蓓钧于1999年以10.6万元购买该房屋,2008年5月13日与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5月27日登记为产权人。 原审庭审中,包蓓钧、岳某称岳立祯生前未立遗嘱,不要求在包蓓钧、岳某间分割岳立祯的安置款,岳立祯的安置款由包蓓钧领取。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此处的“其他住房”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系争房屋原系岳立祯、岳立禧之母刘秀英承租,岳立祯、包蓓钧及王素珍、岳珏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包蓓钧与王素珍均因婚姻关系实际居住生活在内一年以上。王素珍、岳珏主张岳立祯与包蓓钧曾获得福利分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包蓓钧、岳某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下南路房屋系包蓓钧通过市场交易购买,并非福利性质。系争房屋居住面积为10.60平方米,居住困难,岳立祯与包蓓钧在本市无福利性质房屋,退休回沪后在外居住。因此,岳立祯、包蓓钧、王素珍、岳珏四人均属于同住人,王素珍所得的征收安置补偿款应归四人共有。包蓓钧、岳某与王素珍、岳珏确认特困补贴9万元由岳立祯与王素珍、岳珏每人各得3万元。岳立祯与包蓓钧未参与搬迁,故无权分割搬迁费500元;亦未能证明系争房屋内设施为其所有或由其移装,且多年未居住系争房屋,故无权分割设施移装费1,360元和装潢补贴11,670元。包蓓钧、岳某与王素珍、岳珏均主张阁楼由其一方搭建,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系争房屋原系岳立祯与岳立禧之母刘秀英承租,故房屋价值补偿款968,000.53元、签约奖励费15万元、搬迁奖励费5万元、建筑面积奖励费116,700元、自行购房补贴30万元、无认定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由岳立祯、包蓓钧与王素珍、岳珏均分,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10,646.96元按四人应得其余款项比例分配。根据上述分配原则,岳立祯与包蓓钧应得征收安置补偿款为877,544.16元,因安置款由王素珍领取,岳立祯的份额应由包蓓钧、岳某继承,而包蓓钧、岳某要求岳立祯的份额由包蓓钧领取,故王素珍应支付包蓓钧上述款项。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王素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蓓钧征收安置补偿款877,544.16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素珍、岳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包蓓钧、岳某并不具有取得征收安置补偿款的资格,王素珍、岳珏无需向包蓓钧、岳某支付款项,理由如下:1、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应该是动迁公告发布的时候已经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不是指在二三十年前居住满一年以上。2、根据相关规定,福利性分房政策是指在上海市内是否享受过福利政策,并不仅限于福利性质分房。下南路房屋最后是包蓓钧按照公有住房政策买下,系售后公房,而在房改中花钱购买售后公房也是享受了房改福利政策,属于“他处有房”,不属于共同居住人。3、岳立祯、包蓓钧在包蓓钧户口迁入时承诺只进户口不住人,且其二人已在岳立祯的工作单位享受了福利分房政策。第二,即使包蓓钧、岳某可以分配动迁补偿款,除了房屋补偿款968,000.53元之外,其他都应该由王素珍享有。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包蓓钧、岳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包蓓钧答辩称:下南路房屋不是福利房,是包蓓钧通过市场交易花10.6万元购买的,之前是他人的动迁房。1993年时,考虑到居住困难,包蓓钧作出了谦让。拆迁前,系争房屋被出租,王素珍、岳珏也没有实际居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岳某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包蓓钧的辩称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王素珍称2006年、2007年起,系争房屋开始出租,其和女儿岳珏在外租赁房屋居住。包蓓钧则表示系争房屋于2007年被出租。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争房屋原由岳立祯、岳立禧的母亲刘秀英承租,后于1985年4月变更承租人为岳立禧,岳立禧死亡后,又变更为王素珍。岳立祯的户口自1967年5月迁入,之后其与妻子包蓓钧至贵州工作,1993年包蓓钧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开始实施征收时,系争房屋在册人口为岳立祯、包蓓钧及王素珍、岳珏四人,且该户被征收部门认定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现王素珍、岳珏上诉主张包蓓钧、岳某不具有取得征收安置补偿款的资格,王素珍、岳珏无需向包蓓钧、岳某支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家庭成员对被征收房屋的贡献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处理。王素珍、岳珏上诉认为其无需向包蓓钧、岳某支付款项,但根据本市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政策,以及征收协议的约定,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原始取得、受安置人口的户籍和计入状况、实际居住情况以及特困对象补贴的数额等因素,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主张依据不足,根据本案证据情况依法酌定岳立祯与包蓓钧可分得的征收安置补偿款为600,000元。因安置款已由王素珍领取,且包蓓钧、岳某要求由包蓓钧领取岳立祯的份额,故王素珍应向包蓓钧支付上述款项。原审未能全面考虑前述因素,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 二、王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蓓钧征收安置补偿款人民币6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包蓓钧与岳某负担人民币7,520元,王素珍与岳珏负担人民币11,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包蓓钧与岳某负担人民币5,520元,王素珍与岳珏负担人民币8,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频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代理审判员 俞 璐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汝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