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6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7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健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剑吟。 委托代理人赵向东,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威。 上诉人上海健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音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健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剑吟。
  委托代理人赵向东,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威。
  上诉人上海健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音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国威系上海市从业人员,于2008年1月16日进入健音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0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约定:孙国威从事财务副总监工作,月工资收入不低于人民币3,3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健音公司按国家规定办理“三金”(即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手续,孙国威按规定委托健音公司代为扣缴本人应缴纳部分。2014年1月29日,孙国威向健音公司人事移交门禁卡,之后未至健音公司工作。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08年3月23日,孙国威在工作时受伤。2008年5月30日,孙国威所受的伤害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2010年4月21日,孙国威的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0年6月3日,健音公司、孙国威签收上述鉴定结论。
  2、2008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孙国威的社会保险共有3家公司缴纳,依次分别为健音公司、上海健鹰食品科技研究所、剑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其中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剑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为孙国威缴纳,该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为孙国威办理退工退保手续。健音公司还陈述,为孙国威缴纳社会保险的几家公司是关联公司,剑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按照健音公司的要求才自2014年2月起停止为孙国威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目的是为了督促孙国威上班。
  3、根据孙国威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截止至2013年年末个人账户记载情况,缴费月数为244月。
  2014年3月14日,孙国威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健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年休假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2014年5月16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741号裁决书,裁决健音公司应支付孙国威2014年1月工资1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0元、2013年年休假工资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及对孙国威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健音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健音公司诉称,健音公司、孙国威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孙国威2014年春节后一直请事假未上班,健音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书面通知孙国威尽快上班,但孙国威至今未上班。健音公司没有单方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孙国威应当履行按时上班的义务。现起诉要求不予支付孙国威: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0元;2、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5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5、2014年1月工资12,000元。
  孙国威辩称,2014年1月20日健音公司法定代表人通知孙国威春节假期后不用上班、解除劳动合同,健音公司没有按照孙国威的要求出具解聘书。同年1月29日,孙国威向健音公司人事移交门禁卡。春节假期后,孙国威通过QQ与健音公司人事沟通,询问解除理由及赔偿事宜。2014年2月11日,健音公司停止为孙国威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并办理退工手续。现同意按照裁决结果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4点:
  1、就孙国威的工资组成,健音公司、孙国威陈述不一:健音公司认为孙国威的工资是6,000元/月,扣除社会保险等费用后就是实发工资,另外还有各类补贴6,000元的费用包干,孙国威担任健音公司的财务,会发生招待费用、通讯费用等,健音公司为了照顾孙国威,以孙国威提交票据的形式每月支付6,000元,健音公司不限定票据的具体内容,因此只要孙国威回到健音公司上班,健音公司就同意支付2014年1月工资6,000元。孙国威则陈述,上述12,000元都是工资组成,2014年1月工资应当是12,000元。
  2、就2013年度年休假天数,健音公司认为孙国威没有证明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且工资按照6,000元计算。孙国威则认为,2013年度健音公司未安排年休假,孙国威可以享受年休假10天。
  3、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健音公司、孙国威陈述不一:健音公司陈述如下,孙国威在健音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29日,之后孙国威称家中有事未来上班,同年2月8日健音公司人事与孙国威电话联系,但孙国威仍未上班,健音公司遂于同年2月25日以书面通知方式告知孙国威,请孙国威尽快上班,不同意延长事假,但截止目前,健音公司都未通知孙国威解除劳动关系。孙国威则陈述如下,2014年1月20日,健音公司法定代表人通知孙国威劳动关系解除,还给了孙国威一份协议书,但孙国威没有签字,同年1月29日孙国威向健音公司人事移交门禁卡,后来还通过QQ、电话等方式与健音公司人事沟通,但是均未果,而健音公司却于同年2月11日为孙国威办理退工手续,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因此孙国威收到健音公司的上班通知后也未理睬。
  4、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健音公司认为健音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无需支付上述款项,且对孙国威的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孙国威则认为,劳动关系解除,健音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款项。
  原审庭审中,健音公司补充陈述,健音公司没有解除与孙国威的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且裁决书中确定的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孙国威的月工资应是6,000元,年休假工资也应当按照月工资6,000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有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健音公司才有支付义务;只要孙国威回到健音公司工作,健音公司立即支付2014年1月工资6,000元。健音公司还陈述,不同意孙国威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争议焦点1,孙国威的工资组成。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的报酬,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总额,有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组成。报销一般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产生合理花费的一种核销,一般而言属于实报实销,不会出现每月金额固定的情况,但本案中健音公司每月支付孙国威的“费用包干”6,000元,每月金额固定,且健音公司不限定孙国威提交的票据内容,因此该笔费用应当认定为孙国威的工资组成内容之一。据此,认定孙国威的工资标准是12,000元/月。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月期间,孙国威正常为健音公司提供劳动,健音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工资。健音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孙国威2014年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健音公司应当支付的2014年1月工资数额按照孙国威的实际出勤日核算。
  就争议焦点2,2013年度孙国威的未休年休假天数。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根据孙国威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2013年度,孙国威可以享受年休假10天。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处于管理者地位,劳动者的年休假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因此,是否安排孙国威享受年休假的举证义务在健音公司,现健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安排孙国威享受2013年度年休假,应当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健音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孙国威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孙国威对于裁决书中确定的健音公司应支付上述年休假工资5,500元无异议,该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确认。
  就争议焦点3,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健音公司、孙国威陈述不一,健音公司、孙国威均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健音公司认为孙国威于2014年1月29日之后因事假未上班,之后健音公司多次电话联系、通知,孙国威均未上班。而孙国威则陈述,健音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月2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于同年1月29日移交门禁卡,后多次与健音公司人事联系赔偿事宜,但均未果。分析健音公司、孙国威对此的举证:健音公司对于所述的孙国威于2014年1月29日之后未上班系因请假的原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孙国威又不认可,无法采信;就健音公司提交的通话清单,只可以反映同年2月8日、2月11日,健音公司人事与孙国威之间有电话联系,但健音公司所述的电话内容是通知孙国威上班还需要有其他的证据证实;就上班通知及邮寄凭证,确实可以证实健音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通知孙国威上班,且表示不同意事假顺延,但如果健音公司在之前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上班的行为则对孙国威无约束力;就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及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健音公司通知关联企业于2014年2月11日转出孙国威的社会保险,另外结合孙国威提及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纳情况,可以证实健音公司通知关联企业自2014年2月起停止为孙国威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停止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即可以说明用人单位作出终止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健音公司自2014年2月起无故停止为孙国威缴纳社会保险,且办理转出手续,又未说明任何正当理由。健音公司关于以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方式督促孙国威上班的说法,有悖于法律的规定,无法认同。再结合孙国威提交的聊天记录、公证书、移交清册等,可以证实健音公司首先通知孙国威劳动关系解除,然后孙国威于2014年1月29日向健音公司人事移交门禁卡、之后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多次与健音公司人事交涉,但均未达成一致的意见。健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前,之后又停止为孙国威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因此健音公司随后于2014年2月25日通知孙国威上班的行为,对孙国威无约束力。综上几点分析,孙国威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采信孙国威关于健音公司于2014年1月底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健音公司无任何合法理由解除与孙国威之间的劳动关系,健音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健音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孙国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就争议焦点4,健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国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正常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结束之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费用。孙国威于2008年3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之后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2010年4月21日,孙国威的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同年6月3日,健音公司、孙国威签收鉴定结论书,2014年1月29日,健音公司、孙国威劳动关系终止。因健音公司没有为孙国威依法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因此健音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健音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孙国威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劳动者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属于学术范畴,由专门机构负责管理,并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健音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无法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健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国威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56,000元;二、上海健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国威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500元;三、上海健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国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0,216元;四、上海健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国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0,216元;五、上海健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国威2014年1月工资人民币10,956.52元。
  判决后,健音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健音公司上诉称,健音公司停缴社会保险费并不等同于单方解约,原审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停止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即可以说明用人单位作出终止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纯属主观推理。健音公司提交的通知孙国威尽快上班的函件以及孙国威母亲签收该函件,孙国威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而原审法院对此未涉及。双方都认可健音公司每月分两次给孙国威汇款,一次是工资6,000元,扣除所得税及社保费用为4,877.40元,另一次6,000元是报销费用。鉴于孙国威家住黄浦区,开私家车到嘉定区上班,且孙国威系财务总监,经常与银行、税务、工商等政府机关打交道,出差参加重要会议等,健音公司同意对孙国威每月汽车费、停车费、招待费、通讯费等实行包干,每月为6,000元,且该费用发放是需附孙国威提交的原始发票,该费用不属国家规定工资范围,与企业所交税款无关。孙国威称是其工资收入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孙国威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而对健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提及不当。根据上海市工伤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双方劳动合同没有期满,不符合有关工伤支付规定。要求撤销原判,坚持原审时诉请。
  孙国威辩称,2014年1月健音公司暂停缴纳孙国威养老保险,在网络上承诺已办理退工,并要孙国威办理移交手续,当时还给孙国威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孙国威提供的公证书亦可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孙国威虽收到健音公司的通告函,但不代表孙国威认可该函件的内容。健音公司分两部分发放孙国威工资,其中一笔6,000元虽以报销名义发放,但即使没有报销凭单,健音公司也是按此标准发放,属孙国威固定收入。孙国威的工伤认定、伤残等级由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健音公司与孙国威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工伤有关规定支付相应款项。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孙国威每月工资数额问题。孙国威称其每月收入为12,000元,其中6,000元是以报销费用名义发放,孙国威为此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予以证实。健音公司认为孙国威每月工资为6,000元,另6,000元是报销费用,需凭报销单据,不属工资性收入。根据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及银行卡明细单可以证实,孙国威每月6,000元虽是以报销费用名义领取,但每月领取数额固定,该款项取得只需孙国威提供相应发票单据即可,且发票内容不限,与孙国威是否实际发生费用亦无关系。如该款确属报销费用应是与员工履行工作职责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有关,且实报实销,每月报销数额应是不固定的。因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与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关联,健音公司通过以报销费用名义发放工资,实际上达到少缴税款和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目的,损害了国家和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定孙国威每月工资为12,000元并无不妥。健音公司称孙国威每月工资为6,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孙国威称健音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孙国威移交门禁卡,于同年2月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在网上办理了退工退保手续,孙国威为此提供了移交清单、劳动关系解除协议、QQ记录、网上退工记录等证据,虽健音公司对孙国威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孙国威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能互相印证,且健音公司提供沈逸的回忆笔录,亦可证实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进行过谈话,结合健音公司于2014年2月起停止缴纳孙国威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故原审法院采信孙国威陈述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至于健音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通知孙国威上班行为,不排除健音公司为了逃避承担高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采取的一种规避措施,故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鉴于健音公司与孙国威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健音公司应支付孙国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健音公司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健音公司是否应支付孙国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孙国威于2008年3月23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伤九级,对此由相关部门出具的材料可证实。孙国威与健音公司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1月15日才期满终止,根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孙国威系XXX伤残,健音公司不得与孙国威解除劳动合同,而健音公司无故与孙国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孙国威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选择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孙国威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健音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8年3月孙国威发生工伤时用工单位为健音公司,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至2014月1日期间为孙国威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为剑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孙国威工伤时用工单位健音公司系两个独立企业法人,基于发生工伤时用工单位与缴费单位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判令健音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妥。健音公司认为孙国威不符合工伤保险支付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就健音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1月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已作了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健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